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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史某某,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赵某、周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赵某于2006年4月28日在我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周某、王某、李××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赵某于2006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和借款利率。

2、2005年3月30日被告周某、王某、李××共同签名的保证书一份。

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8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赵某借款金额x元,利率月息9.3‰,贷款期限从2006年4月28日到2007年4月4日……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赵某(签名、捺印)签订日期2006、4、28。”被告周某、王某为该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并签订了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保证人周某王某李××为信用社发放借款人赵某与该信用社建立的系列借款关系,我三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承诺对赵某在本保证书签订日期以后发生的2005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三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叁万元档次限额的连续借款,保证人无须在场签字,而自动认可为担保有效。保证人周某、王某、李××(分别签字、捺印)2005年3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在诉某中放弃了对另一保证人李××的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在被告周某、王某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和违约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周某、王某对该笔借款签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所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从2006年4月28日起按利率月息9.3‰计付利息至2007年4月5日止,并自2007年4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某、王某对被告赵某的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吴某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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