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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圆独任审判。2011年9月15日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21日和2010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

x元和x元,共计x元,约定月利率2分,当时口头约定于2011年5月底前归还。其间,被告只支付过利息x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支付7期,共计x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x元(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2010年3月11日、6月21日、1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所借的x元、x元、x元款项,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作了变更,即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2010年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2、2010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3、2010年3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2010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5、2010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赖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赖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审查,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0年1月12日、1月17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x元、x元时,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6月21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1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x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x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00元,被告赖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圆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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