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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班某某和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负责人宋××。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原审被告×××保某。

负责人续××。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保某(以下简称保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28日,班××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在京藏高速路上向西正常行驶,遇张××驾驶的货运汽车(车牌号为:津×××、津×××挂)也向西行驶时,与班××的汽车尾部相撞,造成班××的车辆受损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张××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班××无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班××车辆维修费用5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张××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张××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经双方约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是张××,并非我公司。该车辆的营运利益也属于某××,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保某在原审法院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6时许,班××驾驶“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京×××)在京藏高速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驾驶的货运汽车(车牌号为:津×××、津×××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班××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班××无责任。班××为修理受损车辆,共支付修理费59000元。另查,张××驾驶的货运汽车(车牌号为:津×××、津×××挂)挂靠在×××公司名下,在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保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故应由张××与×××公司在交强险保某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班××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四千元;二、张××和×××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班××经济损失五万五千元。

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是张××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保某权益,防止在分期付款交清前恶意过户,经双方约定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是张××,并非我公司,该车辆的营运利益也属于某××,车辆风险转移至张××;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等相关法规解释,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请求撤销原判。

班××针对×××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的车辆是由×××公司负责办理运营等手续,故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所以应由×××公司与张××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保某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所购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具有货物运营资质,双方签有服务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为张××办理营运证年审等相关手续,双方显属挂靠关系;而该车辆出卖方并非×××公司,故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七元,由张××、×××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六月x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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