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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供电局职工,住(略)。

被告:麻某,女,1953年7月14出生,汉族,家务,住(略)。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夏某起诉称:麻某丈夫原来是宁海中学老师,与我父母关系较好,后被告因家里着火以造房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其家庭的同情,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借款给被告x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借款协议约定以被告自有的三幢新造楼屋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兼作借款借据用。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麻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

被告麻某答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的,是用于建房所需,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麻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建房所需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兼作借款借据用,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协议中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需提前十天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归还。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份,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麻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需提前十天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归还,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从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至今已超过十天,但被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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