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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陈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代表人:陆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陈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授信。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x),合同期限为双方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年,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x元。在合同有效期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其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某、金某、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某,并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有关借贷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4日被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在网上银行分10次向原告贷款各x元,合计贷款x元。上述贷款期限到期日均为2011年3月23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上述贷款均已逾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罚某、复利1523.30元(截止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某、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某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证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

3.借款借据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x元及双方对贷款的种类、金某、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利息清单10份,证明截止2011年4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523.30元,本息合计x.3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由于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某及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x元,支付2011年4月21日以前的利息、罚某、复利1523.30元,2011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某、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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