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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镇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宁波市鄞州咸祥劲浪体育用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2011年5月1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1年5月23日冻结了宁波市鄞州咸祥劲浪体育用品厂在农业银行宁波大嵩支行的银行存款。2011年6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DFZ-X号采购单(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各种冲浪板140件,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交货地点为含税含运费送至原告处;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预付30%的定金。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合格的产品交付原告。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交货。现被告逾期交货已将近6个月,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DFZ-X号采购单;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采购单(合同编号:DFZ-003)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含税含运费于2010年10月28日送货到原告处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以传真形式签订了DFZ-X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不同类型的冲浪板140片,总金额x元。后双方协商将订单数量调整为70片。被告依约将产品生产完毕后,屡次以电话、网络通讯及书面通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以还需第三方验收等各种理由推诿迟延并拒绝收货,导致产品在被告处搁置至今。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对原合同的数量、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的x元款项,在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退款通知函》中都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付款凭单及退款通知函各1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交货数量及付款方式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原先的140片冲浪板调整为70片,将原先的预付30%定金调整为预付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的事实;

2.产品实物照片4页、验收通知函1份及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约全面履行了生产义务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支付的x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被告没有交货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验货,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就交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付款凭单和退款通知函记载的“预付款”是由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不清楚法律术语的缘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实物照片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验货通知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支付款项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认为写成“预付款”是因为不清楚法律术语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8日送货至原告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发生时间均在此之后,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FZ-X号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市鄞州咸祥劲浪体育用品厂为原告生产各种冲浪板140片,货款总金额为x元;产品质量标准为达到出口要求;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0年10月28日(出货数量为70片),含税含运费到宁海登峰电器厂;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验货合格,付款一部分,其余的3万元人民币凭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清余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x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未送货至原告处。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咸祥劲浪体育用品厂发出退款通知函1份,该通知函载明:“我司于今年9月份下单给贵厂生产的70片冲浪板,按照合同要求我司付给贵厂30%预付款,因客户去贵厂三次验货都未通过,故我司无法发货,现客户要求退还预付款,请贵厂在收到此函后3天内将预付款退还我司。特此函通知,请予合作!”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货,也没有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已生产冲浪板70片,后销售了30余片,现被告处尚存34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交货地点为含税含运费到宁海登峰电器厂(原告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且至今没有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将原告采购的产品部分销售,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验货义务故不交货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事后对此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提供的验货通知函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也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时间。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拒绝收货,被告仍可依合同约定送货至原告处,但却至今没有交货并已处分了部分原告采购的产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x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的问题。虽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但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退款通知函中对款项的性质已自认为预付款,原告现以公司人员不清楚法律术语为由主张所付的款项为定金,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DFZ-X号采购单;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驳回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823元,由原告宁海县登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11元,被告朱某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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