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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齐某与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个人情况略。

原告程某乙,个人情况略。

原告共同委托汉阴县司法局干部王先利为诉讼代理人。

被告齐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AT,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与被告齐某、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先利、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诉称,2008年8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程某甲驾某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程某乙与被告齐某驾某西安通冠公司所有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甲、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齐某负全部责任,程某甲、程某乙无责任。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某甲住院63天,程某乙住院10天。出院后程某甲的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后被告通冠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因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与被告协议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共计x.32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2、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合计261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程某甲车修费93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单位开车,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通冠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通冠公司辩称,齐某驾某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程某甲、程某乙撞伤属实,公司已给原告治伤垫负费用x元。我公司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股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理赔,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冠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通冠公司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先由通冠公司赔偿。通冠公司赔偿后再在我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原告的误某应计算在定残前一日。

根据庭审,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2、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发[2009]X号)。用于证明被告齐某驾某车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甲、程某乙无责任;2、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结算收据、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程某甲入院治疗的经过;3、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程某甲的伤残程某为十级;4、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治伤支付的交通费;5、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程某甲复印诉讼材料费150元。6、程某甲摩托车维修发票。用于证明程某甲修车支付修理费938元。

关于焦点原告程某乙提供的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发[2009]X号)。用于证明被告齐某驾某车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乙无责任;2、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七张、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结算收据、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程某乙入院治疗的经过;3、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程某乙复印诉讼材料费35元。

关于焦点被告齐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驾某员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被告通冠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肇事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参加了机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垫付程某甲、程某乙治疗费x元及担保金x元。

关于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1、2、3、4、5、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程某乙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通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通冠公司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程某甲驾某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程某乙由汉阴县往石泉县方向行驶,被告齐某驾某通冠公司所有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往汉阴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x+65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甲、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发[2009]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甲、程某乙无责任。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某甲第一次住院39天,医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头皮血肿;5、右眼睑顿挫伤。程某甲第二次住院24天,医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再骨折。程某甲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x.28元。汉阴县人民医院先后给程某甲出具七次诊断证明每次建议休息三个月。2010年6月21日程某甲损伤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乙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2787.02元。被告通冠公司垫付预付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元。被告齐某驾某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驾某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甲、程某乙无责任。被告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驾某的车辆系被告通冠公司所有,其为通冠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通冠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某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x元,商业险中办理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通冠公司赔偿后再在我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意见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本院不予采纳。2、程某甲的误某应计算在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没有考虑程某甲因体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医生建议休息至2011年8月3日。结合实际情况程某甲的误某确定从受伤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程某甲取固定物治疗手术费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28元、误某x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938元,共计x.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x.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限额理赔x元。下余850元由齐某、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承担。

二、程某乙医疗费1210元、误某48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复印费35元,共计2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9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限额理赔1370元。下余35元由齐某、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承担。

三、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西安通冠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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