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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色合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普刑初字第3号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久日且(系本案被害人特某之父),男,生于1955年6月,现年45岁,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原住孟甘乡X村X组,现住螺髻山片区X组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特久拉各,普格县X乡长。

被告人吉某色合,男,生于1963年2月,现年37岁,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普格县X乡X村X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0年3月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前科。现押于普格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普色哈,男,生于1958年6月,现年42岁,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普格县X乡X村X组。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色合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久日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久日且及委托代理人特久拉各,被告人吉某色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普色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9日被告人吉某色合以其儿媳与孟甘乡X村民特久日且之子特久尔格有私情并有身孕为由,邀约其兄吉普色哈等5人到特久日且家要求解决此事,并将特久日且喊至阿普来呷此火石,吉子日达(地名)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吉某色合的儿媳和特久尔格相互对质后,被告人吉某色合便用竹条抽打,继而捆绑特久尔格,向特久日且家索要(略)元的赔偿费,直到次日8时许才让特久日且、特久尔格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色合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久日且诉称:被告人吉某色合及其兄吉普色哈在捆打特久尔格时将特久尔格致伤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1566.20元,并强行折价拿走他家19只羊子、一头猪、一条牛,共计价值6520元。并由此耽误农时造成粮食减产(略)斤计(略)元,精神及名誉损失费(略)元,车费1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略).20元。

被告人吉某色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无异议。但以自己捆打特久尔格时用力不重,不致于住院治疗;医药费发票失实;拿走的牛、羊、猪是因为特久家有过错,且是通过调解人调解双方同意后拿走,而不是强行取得为由辩解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普色哈辩称自己未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从特久家取得任何非法利益,本案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9日被告人吉某色合在得知其儿媳阿库莫与孟甘乡X村民特久日且之子特久尔格有私情并有身孕的消息后,邀约其兄吉普色哈等5人到特久日且家要求解决此事,并将特久日且喊至阿普来呷此火石,吉子日达(均为地名)。吉某色合以其为儿子娶阿库莫时花去身价钱等各种费用(略)元,现其儿子的婚姻遭到特久尔格破坏为由,要求特久家赔偿损失。双方邀请民间调解人阿布此日、什海合里、瓦张伙子进行调解,第一次调解因特久尔格否认自己与阿库莫有私情而反悔,调解未果。后来在吉子日达(地名)陈库莫与特久尔格相互对质后,被告人吉某色合便用竹条抽打,继而用一白色尼罗绳捆绑特久尔格,并向特久家索赔。最后,经调解人主持双方达成第二次协议:即由特久家赔偿吉普家(略)元损失费并承担500元调解费。因当时特久家没有现金,便由调解人折价将特久家饲养的19只羊子、一条黄牛、一头猪折价为5500元,折抵给吉某色合家,至今未归还特久日且家。特久日且、特久尔格于1999年5月9日被吉普家喊去调解直到次日8时许才被放回家,时间长达14个小时。特久尔格被吉某色合捆打致伤后,于1999年5月13日由其亲属送往螺髻山片区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1566.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特某日合、乃保么友各、吉普子吾、吉普尼尔、吉木拉拉、吉普友沙、吉普友且、吉普乃古惹、阿俄日格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9日特久与吉普两家发生纠纷及吉某色合用竹条抽打,继而用一白色尼罗绳捆绑特久尔格的事实;证人瓦某伙子、什海合里、阿布此日的证言证实他们曾被邀参与调解特久与吉普两家纠纷及由特久家折抵牲畜给吉普家的事实。

2、被害人特久日且、特久尔格的陈述证实吉某色合捆打特久尔格及吉普家从特久家取得5500元价值的牛、羊、猪实物的事实。

3、被告人吉某色合的供述证实自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从特久家获得赔偿的事实。

4、公诉机关出示的特久尔格的照片证实特久尔格被捆打致伤的事实。

5、证人乃某么友各、吉普子吾、吉普尼尔的证言,被害人特久日且、特久尔格的陈述均证实特久尔格、特久日且于1999年5月9日被吉普家喊去调解纠纷直到次日早8时许才被放回家的事实;

6、受害方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出院证明证实特久尔格被捆打致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

7、折价证明一份证实吉普家从特久家取得赔偿的19只羊子、一头猪、一条牛共计价值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色合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被告人还应承担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吉某色合关于自己捆打特久尔格用力不重,不致于住院治疗,医药费发票失实,从特久家拿走牛、羊、猪是因为特久家有过错且是通过调解人调解双方同意后拿走而不是强行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普色哈关于自己未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未从特久家取得任何非法利益,本案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庭审查明吉普色哈未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本案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因果关系,其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吉普色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色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30日起至2002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吉某色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久日且经济损失共计7066.20元(其中医疗费1566.20元,其他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阿尔么吉作

审判员孙胜兵

代理审判员邹权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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