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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长建,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代理人陈长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1日,原告颜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元,现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0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某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标准赔付,对救护车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用范围,原告自己过错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用过高,请依法认定。

被告汉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方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车损未作定损。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汉阴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颜某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

2、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所产生的费用;

3,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

5,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6,交通费、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

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8、购买(轮椅)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所购买的残疾辅助治疗用品;

9、颜某勇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

10、陕x号两轮摩托车购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11、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复印费。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被告汉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围,应属于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可以酌情考虑不应超过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应列为辅助用品,应由有关机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与证明对象无关联,且原告应提供护理人近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出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汉阴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1,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外,其余某分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二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单位的有效证件及工资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修理清单予以认定,对购车发票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10分,原告颜某驾驶陕x号轻便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家中行驶;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汉阴县X镇方向行驶。当颜某驾车行驶至316国道x+200M处,正在左转弯进入自己院坝时与王某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大转子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4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住疗4天,支付医疗费1771.25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颜某又到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腕关节脱臼,共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9463.29元。出院时医嘱:“二周后扶拐下床行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6日、1月9日、1月17日三次到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8.8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汉阴县个体诊所陈涛处购买轮椅一部,花费费用6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颜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因修理支出施救费50元、修理费1815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颜某车祸致右股骨粗隆性骨折,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损,伤残等级属Ⅸ级。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桡腕关节脱位,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损,伤残等级属Ⅹ级。总伤残赔偿指数(IS)为21%。2010年1月19日,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0时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损伤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出院时医嘱为准,即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二周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中,被告王某和汉阴保险公司分别同意负担100元和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施救费50元及修理费181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轮椅属正常的医疗行为,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购买轮椅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复印费,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汉阴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项应先由汉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原、被告按7:3比例分摊原告的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604元、鉴定费750元、鉴定交通费274元,复印费6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陕x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50元、修理费1815元,共计x.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陕x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50元、修理费1815元,共计x元;下余某失共计3160.8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颜某965元,余某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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