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陈某、昂某降措等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中刑初字第6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甘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系康定县长城宾馆厨师,住(略))。199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康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1年1月25日,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城镇居民(捕前系康定县长城宾馆厨师),住(略)。199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康定县看守所。

被告昂旺降措,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甘孜州看守所。

被告人绒某,男,生于1950年4月7日,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甘孜州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康定县旅行社职工,住(略)。199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2000年4月4日被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甘孜州看守所。

被告人格某,男,生于1946年5月27日,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略)。199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甘孜州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康定县金康矿业有限公司干部(派任康定县长城宾馆经理),住(略)。199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2000年4月4日被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甘孜州看守所。

辩护人鄢某某,女,甘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29日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昂旺降措、绒某、杜某某、高某某、格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启麦多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昂旺降措、绒某、杜某某、高某某、格某及辩护人鄢某某、证某白某、王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州人民检察院(2000)甘州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于1999年3月份在新都桥以1400元的价格某给被告人周某某、陈某1支仿“六·四”手枪(此枪来源不明),二被告人回康定后,以2000元的价格某此枪卖给了被告人杜某某。同年3月,被告人格某又将另1支仿“六·四”式手枪(此枪来源不明)换取了新都桥扎×××的一部摩托车。199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昂旺降措在新都桥以2700元的价格某给被告人陈某1支仿“六·四”式手枪(此枪来源不明),被告人陈某将此枪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又将此枪以3800元卖给被告人杜某某。事后,昂旺降措又以2600元的价格某给周某某和陈某1支仿“六·四”式手枪(此枪来源不明),周某某将此枪交给高某某出售,因枪打不响而被高某某退回,在退枪的同时,高某某告诉周某某有老板需要10支枪。同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先后与昂旺降措和绒某联系买枪,昂旺降措和绒某分别带上9支枪(其中昂旺降措3支、绒某6支)找到周某某和陈某。1999年11月7日,周某某、绒某、高某某带上10支仿“六·四”式手枪(其中1支是高某某退给周某某的)乘坐一辆奥托出租车拟到康定南郊的“绿杨山庄”交货,途经南郊郊外一住宿店时被抓获,事后又将陈某、昂旺降措、格某、杜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收缴的仿“六·四”式手枪13支、枪弹鉴定等证某。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昂旺降措、绒某、杜某某、高某某、格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系主犯,其他5被告人系从犯。上列七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未直接联系买枪人及9支枪支未出售获利。

被告人陈某辩称:是帮周某某买枪,自己没有卖枪,不是主犯。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犯罪恶意较小。

被告人昂旺降措、绒某、格某、高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被告人格某在新都桥镇以1000元的价格某他人(姓名不详)处买到2支仿“六·四”手枪,1支(无枪号)与新都桥镇邮电所职工扎×××换得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到新都桥去买枪,经高××、扎×××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某被告人格某处买到1支仿“六·四”手枪(无枪号),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将此枪带回康定后,被告人周某某以2000元将枪卖给被告人杜某某。

199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1500元,让其去买1支手枪,被告人陈某到新都桥营关村与丁×(在逃)联系后,丁×找到被告人昂旺降措告之要买支枪,被告人昂旺降措到新都桥以2300元在扎×××(在逃)处买了1支仿“六·四”手枪(枪号(略))后,以2700元将此枪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枪带回康定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以3800元卖给被告人杜某某。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2500元让其再买支枪,被告人陈某通过丁×与昂旺降措联系后,被告人昂旺降措在塔公再次找到扎×××,以2200元买了1支仿“六·四”手枪(枪号(略))与丁×一同送至康定交给被告人周某某、陈某,被告人周某某将枪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出售,被告人高某某试枪后,因枪打不响退给被告人周某某,并告之“老板需要数量多的枪支”。1999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先后与被告人昂旺降措、绒某联系买枪。被告人昂旺降措到新都桥镇上在扎×××(在逃)处以1300元买了2支枪(枪号分别为717、(略))、以1600元买了1支(枪号640)共3支仿“六·四”手枪,带至康定交给被告人周某某、陈某。被告人绒某在次×(在逃)处以每支1500元买了6支仿“六·四”手枪(枪号分别为(略)、640、640、640、640、640),带至康定通过丁×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1999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身带4支仿“六·四”式手枪(其中1支是高某某退他的),绒某身带6支仿“六·四”式手枪与高某某乘坐一辆奥拓出租车(车号川(略))拟到康定南郊“绿杨山庄”交货,途经南郊郊外一食宿店时被甘孜州公安局挡获归案,尔后又将被告人陈某、昂旺降措、格某、杜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扎西多吉的证某、甘孜州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的12支仿“六·四”式手枪具有击发功能,并能够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证某上列七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数量13支,均具有杀伤力。

2、案件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某证某证某7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13支,抓获经过证某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证某其具有立功表现;证某白某、王韩玉出庭作证某实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

3、7被告人对非法买卖枪支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某相吻合。

上列证某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确认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昂旺降措、绒某、高某某、格某、杜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甘孜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昂旺降措、绒某、高某某、格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积极共同实施非法买卖枪支13支。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提起犯意、出资并积极组织实施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四次12支,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未直接联系买枪人及9支枪未出售获利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四次12支,其中组织联系枪支9支,情节严重,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庭审,查证某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出不是主犯,是帮周某某买枪,自己没有卖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昂旺降措非法买卖枪支三次5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绒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次6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出售枪支1支,联系买卖枪支10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格某出资1000元非法买卖枪支2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出资5800元非法购买枪支2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庭审质证,证某被告人杜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事实,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昂旺降措、绒某、高某某、格某、杜某某在最后陈某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某,可酌情处罚。

根据上列7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昂旺降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2005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绒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7日起至2004年11月6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7日至2004年3月6日止)。

六、被告人格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2003年5月24日止)。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收缴的十三支仿“六·四”式手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何青

审判员冯海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家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