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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与四川省红番包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宜经初字第4352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宜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俊,四川省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红番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番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和红番公司反诉成飞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俊、陈某某和红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成飞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红番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和四联动双色印刷开槽机各一套,价款合计248万元,被告方于1997年12月4日向原告预付了货款30万元。1988年8月20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1998年9月15日前将四联动双色印刷开槽机交被告使用,被告运行一个月后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前将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交给被告使用,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合格产品送检,并提供检验报告,协议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对生产线设备进行验收,交接手续办完后,3个月内付总合同价款的50%,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1998年10月被告将纸箱送检,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8年10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所生产的瓦楞纸箱合格。至此,原告依照合同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1999年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就未付款,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8万元和支付违约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红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均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不断违约,迟迟不履行交付生产线及其相应设备的义务,生产线的配套设备至今尚未正式交付使用,也未进行验收,配套设备尚未全部到齐,已到设备还存在缺合格证及相应的技术资料。原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所供生产线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略)元,对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按质论价,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成飞公司与红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成飞公司向红番公司提供蒸气加热幅宽(略)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及电脑四联动双色印刷开槽机各一套,价款合计248万元,在1998年1月15日前安装调试合格,按国家标准及双方协商的技术要求,以红番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五层瓦楞纸板为最终验收标准,如成飞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度平均达不到60-80m/分钟和产品合格率99%以上,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由成飞公司承担,红番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设备到达后一个季度内付总货款50%,第二个季度底前付清50%。1997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合同履行日期修改为1998年3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正常生产能力,合格率99%为验收标准。安装设备调试完毕达到预定设计产品质量的一个季度后付货款50%,第二个季度付50%。1998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成飞公司将双色印刷开槽机在1998年9月15日前交红番公司使用,交付前在成飞公司所在地由双方对设备进行初验,红番公司应提供验收用的材料,设备由成飞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红番公司运行一个月后,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整个生产线在协议书生效后5日内交给红番公司使用,办理交接手续,并提供检验报告,协议书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对生产线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方法、项目、标准,双方协商另文规定。还约定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交接手续办完后,即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交接后3个月内付合同总货款的50%,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生产线的产品合格率指标,在纸张、制胶均达到国家标准,操作达到熟练程度的条件下,下降数个百分点,生产线最高速度调整为80米/分钟,经济运行速度为50米/分钟,如设备达不到同类产品平均水平,红番公司有权要求成飞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对本协议以前的分歧问题,友好协商解决,原合同的内容与本协议发生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成飞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正式将生产线设备交给红番公司,双方代表均在《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交接书》上签了名。红番公司先后给付了成飞公司40万元货款后,就没有再行付款,成飞公司多次催收货款,红番公司以该设备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和所供设备质量问题拒付。成飞公司于1999年6月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红番公司以成飞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运行速度达不到50米/分钟,产品合格率没达到99%,开槽机无电脑等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成飞公司因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略)元。

根据红番公司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于1999年12月8日委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成飞公司生产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和印刷开槽机进行质量鉴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组对成飞公司所提供的瓦楞纸板生产线和双色印刷开槽机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了现场考察和认真分析,于2000年3月7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成飞公司制造的(略)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及双色印刷开槽机能应用于生产并可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现场考察设备运行时,生产线的生产速度尚未达到50m/min的要求。经过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设备的生产速度可以达到此要求,合同中对生产线设备提出生产产品的合格率为99%这一要求缺乏科学性,在印刷开槽机上未见到设备铭牌(包括产品型号,额定生产能力,出厂日期等标识),设备运行时未见自动调刀部分及光电计数部分工作。鉴定报告中专家组建议,要完善生产线的气压系统,校正和完善生产线中各单机的转速显示系统,瓦楞辊轴系统应进行检修,特别强调要加强对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并提高操作人员的作业技术水平,以确保设备和人身全。成飞公司和红番公司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按照双方约定,成飞公司向红番公司提供的设备价值248万元,红番公司已付40万元,尚欠货款208万元。此外,成飞公司认可红番公司为其代购的零配件等(略)元,成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红番公司借款5000元,上述两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品迭后红番公司还欠成飞公司货款(略).75元。

本院认为,成飞公司与红番公司先后3次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998年8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前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的进一步变更和补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但《协议书》对产品合格率的约定缺乏科学依据,对生产线的验收标准和办法未作明确约定,以至酿成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成飞公司要求红番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番公司占用了成飞公司的资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红番公司反诉成飞公司所供设备质量问题,经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书面意见,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鉴定,未确认该设备内在质量有问题。据此,红番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成飞公司应当负责将该生产线予以调试使其运行速度和印刷开槽机自动调刀部分及光电计数部分达到合同要求,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给付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货款二百零二万一千零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及其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计算到付清时止)。

二、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派人在一个月内将生产线的运行速度调试到50m/min,将开槽机自动调刀部分及光电计数部分调试到正常工作,并提供明书等有关技术资料标识,办理交接手续。

三、付款时间,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向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付一百万元;余款一百零二万一千零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在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机械包装公司调试合格办完交接手续后,由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立即付给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利息同时付清。

四、驳回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二万一千零七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合计三万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由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承担一万零八百八十六元,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二万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三十七元,由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五万元,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包装机械公司承担二万五千元,四川省宜宾红番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章键

审判员马刚

代理审判员黄翔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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