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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为多年前与被害人吴某丙买卖房子的事情认为自己卖亏了而一直心存怨恨。2010年5月3日下午硎蓿鬃饧澄衬滥远蛔艘救谡涝斡丶飨缦瓜诽逋勾诽熗W三厅软街XX号房屋附近的小巷,想到这个事情很生气就辱骂吴某丙,在此过程中,邹某用右手肘推了吴某丙的肩部,致使吴某丙摔倒在地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伤致右侧股骨粗隆骨折,右膝及右肘各一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甲、邹某、吴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卖契,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达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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