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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某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五年,合并执行十八年,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李某、吴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李某、吴某、叶某,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收受他人投注,并将其中数额较大的投注单报给其上家即被告人叶某。至同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累计接受他人投注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向被告人叶某投注共计人民币x余元。

二、赌博犯罪事实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李某、吴某经事先商谋,在永嘉县X镇五中花园X幢X室以打硬软麻将形式开设赌局,吸引他人前来赌博,并抽取头薪牟利。期间,被告人吴某叫来被告人吴某帮助其记录每日赌客输赢情况及抽取的头薪数额。至同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吴某等人共抽取头薪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李某、吴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江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检查笔录,账本、检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在赌博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当时司法机关掌握的只是吴某涉嫌赌博犯罪,并未掌握其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因此,其所犯非法经营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主要实施了记录每日赌客输赢及所抽取头薪数额的行为,起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查处被告人吴某等人赌博犯罪中,同时缴获了与吴某实施的非法经营犯罪有重要关联的物品即六合彩帐本,已经掌握吴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收受六合彩投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属于坦白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涉案数额达27万余元,且犯数罪,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吴某成立自首和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六合彩,涉案数额分别达人民币27万余元、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还与被告人吴某、李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无查证结果,若经查证属实的,裁判生效后可将立功材料移交刑罚执行机关处理。被告人吴某、吴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叶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吴某、李某、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甲达

审判员周太利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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