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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坤河,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新嘉德五金制品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坤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本院接某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系专利号为ZL(略).X号、名称为“室外电视天线(AV-92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6月30日,德之佳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杨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与申请号为(略)、公告号为ES(略)A1、名称为“天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川形支架、接某、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伞形,两者的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两者在川形支架固定部大小及形状、接某大小及形状、中央方管与反射网罩之间是否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等方面虽存在一些差异,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杨某称川形支架、反射网罩为惯常设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时,仅仅考虑了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方式,而没有结合判断主体,同时也忽视了判断原则,因而事实认定错误。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川形支架、接某、固定部、反射网罩的设计是容易看到的部位,其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固定部与在先设计的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不仅自身形状不同,而且在天线中所处的位置不同,足以对天线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很容易地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显著区别,二者不但在功能用途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形状上也不相近似。由于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很少接某室外天线,缺乏对室外天线的认知能力,因此,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应当主要是指专门从事室外天线的制造、销某、购买、安装及维修的人员,他们对室外天线的外观有着常识性的了解,对于不同外观的室外天线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2、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但其适用的前提是要满足该类产品之所以成为该类产品所必须具有的特性以及这些特性所必须具有的形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考虑所谓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专利属于专门用于接某较弱信号的室外天线种类,其特定的技术要求使其必须有川形结构和反射网罩,因而,川形支架、反射网罩为该种类室外天线的一种惯常设计。即使川形支架不是惯常设计,本专利川形支架与固定部以及“ユ”形接某之间的形状变化,与在先设计的川形支架与前置雷达、内置雷以及“∪”形接某之间的形状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也不应认定为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德之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产品名称为“室外电视天线(AV-925)”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杨某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2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

本专利授权公告为室外电视天线的6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某、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室外电视天线由川型支架、接某、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伞形。川形支架由一条居于中央的较长竖直金属方管及其两侧对称设置的两条稍向中央倾斜的金属方管组成。川形支架的上端和底端各设置有一个固定部,上端的环形封闭塑料夹上方设置有U形接某。除中央方管长出其余两方管的部分外,三条方管上均横向等距平行设置有若干短圆柱形细金属条。中央方管长出川形支架的上部两侧对称设置近似斜屋顶状的反射网罩,反射网罩由居中的方管及方管侧面横向平行设置的若干细金属条组成,反射网罩的外侧面有弧形边包住了上述各细金属条(见本专利附图)。

2009年6月30日,德之佳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德之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包括申请号为(略)、公告号为ES(略)A1的西班牙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简称附件1)。附件1所记载的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天线由川形支架、接某、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伞形。川形支架由一条居于中央的较长竖直金属方管及其两侧对称设置的两条稍向中央倾斜的金属方管组成。川形支架的上端和中间部位分别固定设置有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前置雷达的上方设置有U形接某。除中央方管长出其余两方管的部分外,三条方管上均横向等距平行设置有若干短圆柱形细金属条。中央方管长出川形支架的上部两侧对称设置近似斜屋顶状反射网罩,两者的连接某位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反射网罩由居中的方管及方管侧面横向平行设置的若干细金属条组成,反射网罩的外侧面有弧形边包住了上述各细金属条(见在先设计附图)。

2009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3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30日,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天线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川形支架、接某、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伞形。两者的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U形接某较在先设计小;两者的固定部位置、大小和形状不近似,在先设计的中央方管与反射网罩之间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本专利无此设计;在先设计上端兼起固定作用的前置雷达较本专利上端的固定部大,两者形状也不同;在先设计川形支架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内置雷达,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川形支架底端设置有固定部,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U形接某对于整个产品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因此其大小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的前置雷达和内置雷达在客观上均兼起固定作用,其位置和形状虽然与本专利存在上述区别,但是由于对于室外电视天线而言,除直杆与横杆垂直相关的金属条为惯常设计外,其整体及其余部分的外观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固定部位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本专利已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德之佳公司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杨某为证明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川形支架、反射网为惯常设计”,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X年出版、蔡某先编《电波与天线》相关页面复印件;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X年出版、邸元春编著《新型电视接某天线》相关页面复印件;人民邮电出版社X年出版、孙汉鹏等编《无线电爱好者手册》(上)相关页面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中均未体现“川形支架”的设计。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杨某提交了两份证据:1、其自行制作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对比图片;2、公告号为CN(略)、名称为“汽车(B)”及公告号为CN(略)、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文本。由于杨某新提交的证据1为其自行制作的对比图片,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德之佳公司提交了杨某与本专利相关的5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告文本。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即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能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本案中,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川形支架、接某、固定部和反射网罩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伞形,两者的川形支架、反射网罩的位置、结构、形状均近似。两者在川形支架固定部大小及形状、接某大小及形状、中央方管与反射网罩之间是否设置有倒圆角三角形支撑部等方面虽存在一些差异,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杨某主张某专利属于专门用于接某较弱信号的室外天线种类,其特定的技术要求使其必须有川形结构和反射网罩,川形支架、反射网罩为该种类室外天线的一种惯常设计。但杨某所称的接某信号较弱的室外天线的标准并不明确,因而其范围亦不明确,相应地也无法确定川形支架、反射网罩是否为该种类室外天线的惯常设计。因此,杨某的该项主张某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以室外天线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而不能局限于对室外天线产品有较高认知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杨某关于本案应以专门从事室外天线的制造、销某、购买、安装及维修的人员作为判断相关设计近似与否的主体,而他们对室外天线的外观有着常识性的了解,对于不同外观的室外天线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能够很容易地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显著区别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杨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张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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