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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和朋友在永嘉县X镇永嘉宾馆天上人间KTV里,叫了邹某某、徐某某陪唱,后又一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送邹某某回徐某某位于上塘镇X村X幢后面的一地下室出租房时,见徐某某及其男友陈某躺在床上休息,便向陈某打招呼、握手。陈某因见陌生人进来不好意思而躲在被窝里,只伸出手用一个手指与林某握手。被告人林某离开后觉得陈某藐视自己,便纠集“海东”(另案处理)返回徐某某住处,踢门入室,持木棍殴打陈某致伤,徐某某上前阻止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钝器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某的陈某,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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