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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下旬,经被告人谷某介绍,傅甲、傅乙(均已判刑)、凌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永嘉县X村金某甲(已死亡)处购买红豆杉6株。傅甲等人于同月29日上午雇佣工人对生长在该村湾里山场的野生红豆衫实施采挖,在采挖红豆衫后准备运走时被当地政府发现,傅甲等人弃树逃走。经鉴定,被采挖的6株红豆衫为南方红豆衫,系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傅甲、傅乙的供述,证人金某甲、吕某、谢某某、章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证言,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永嘉县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和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仅实施了介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能够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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