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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袁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袁某、曹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栗某在永嘉县X镇德隆阀门厂工作时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同在该厂工作的被害人杨某乙、凡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栗某怀恨在心,便直接及间接纠集被告人曹某、袁某和彭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瓯北德隆阀门厂门口持械殴打杨某乙、凡某某。经法医鉴定,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袁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曹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凡某某和杨某乙,但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栗某的辩护人林某某提出,1、栗某主观恶性不深。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栗某自愿认罪,系初、偶犯。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栗某在永嘉县X镇德隆阀门厂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工友杨某乙、凡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栗某为此怀恨在心,直接或间接纠集了被告人曹某、袁某和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德隆阀门厂门口用棍棒、刀等工具殴打杨某乙、凡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凡某某系钝器伤致鼻骨骨折(断端完全移位),鼻梁创口累计2cm长,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乙伤致左侧腰部皮肤裂伤1.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栗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凡某某、杨某乙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凡某某人民币x元,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均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起因及自己和师父凡某某被先前与自己发生争吵的工友叫来的人打伤,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拿刀捅伤自己腰部的事实;经辨认,指出栗某就是与自己发生争吵后叫人将自己打伤的行为人。

2、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起因及自己与徒弟杨某乙被先前与杨某乙发生争吵的工人叫来的人打伤,期间有人拿铁棒和刀,自己的鼻子被铁棒砸伤的事实;经辨认,指认栗某、袁某、曹某为本案行为人。

3、证人龙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德隆阀门厂的工人,案发当天看到凡某某、杨某乙被一群人打伤,起因是同厂的一个工人与杨某乙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来那个工人叫人打伤了凡某某、杨某乙二人;经辨认,指出栗某就是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后叫人过来打伤凡某某、杨某奎二人的行为人。

4、(永)公(物)鉴(伤)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凡某某、杨某乙的伤情和损伤程度。

5、调解协议、收某、要求对被告人栗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栗某已与被害人凡某某、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赔偿款,两被害人要求对栗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6、本院(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狱政支队移交名册,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栗某、曹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栗某、袁某、曹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栗某、袁某、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袁某、曹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辩称没有动手殴打两被害人,经查认为,被告人栗某、曹某的供述均证明袁某有参与殴打两被害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无论被告人袁某有无直接殴打两被害人,其均应当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栗某与两被害人在工作中发生争吵后纠集多人持工具将两被害人殴打致伤,仅能说明本案有一定起因,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方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栗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袁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代理审判员廖鸿展

人民陪审员胡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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