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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安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安某伙同“刘达俊”、“阿飞”(均另案处理)预谋拉人上车抢劫。当晚10时许,四人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在温州市X镇X路X号旁边的巷子里,将被害人倪某某强拉上车,后进行蒙眼、捆绑,当场抢得倪某某手表一只、玉某一个、金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只、人民币400元、港某110元以及农行卡一张,并通过持刀威胁的手段从倪某某那得到密码。被告人罗某和“刘达俊”用农行卡先后三次取得人民币x元,在此过程中,倪某某被拘禁在瓯北镇三江后江山上的一个小屋子里,由被告人安某和“阿飞”看守。2011年6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和“阿飞”将倪某某释放后逃跑。事后,被告人罗某、安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倪某某的损失物品中,诺基亚x手机被追回,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2元;其他物品(手表一只、金戒指一枚、玉某一只)因实物灭失,无法鉴定。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安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于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罗某、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安某辩称没有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逼问密码,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晚10许,被告人罗某、安某伙同“刘达俊”、“阿飞”经事先商谋抢劫后,驾乘一辆黑色越野车在温州市X镇X路X号旁的巷子口,将被害人倪某某强拉上车,通过蒙眼、捆绑的手段,当场从倪某某处劫得手表一只、玉某一个、金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x一只、人民币400元、港某110元以及农行卡一张,并通过持刀威胁的手段从倪某某处逼问出密码。被告人罗某和“刘达俊”用该农行卡在温州市区的二处ATM机上共取出人民币x元,然后伙同被告人安某和“阿飞”将倪某某带至永嘉县瓯北三江后江山上一处小屋,由被告人安某和“阿飞”进行看守。被告人罗某和“刘达俊”持倪某某的农行卡返回温州市区取出人民币x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安某与“刘达俊”联系之后给倪某某松绑,随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罗某、安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罗某将抢得的诺基亚x手机交给老乡何某某使用,现已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被抢的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342元;被抢的手表、金戒指和玉某,因无法提供品牌、型某、材质等信息,故无法估价。

被告人罗某、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刘达俊”提议拉人上车抢劫,自己和安某、“阿飞”均表示同意,后来四人开着一车黑色越野车在温州市X镇X巷口将一妇女强行拉上车后用蒙眼、捆绑的手段劫取现金、港某、手机、农行卡等物,拉人上车后阿飞拿着弹簧刀威胁她不要吵,否则就捅死她,逼问出农行卡密码后,自己和“刘达俊”在市区的ATM机上取出x元钱,随后开车将这个妇女送到永嘉县X镇三江后江山上一破屋里,由安某和“阿飞”看守,自己和“刘达俊”回到市区又取了x多元。第二天凌晨四点多,“刘达俊”接到安某或“阿飞”的电话说钱已经取到了,可以放人了,上午十点多的时候大家碰头,自己和安某、“阿飞”各分得5000元钱的事实;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安某参与作案及确认犯罪地点。

2、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和罗某、“阿飞”在“刘俊”授意下在温州市X镇X巷口将一妇女强行拉上一辆黑色越野车,“刘俊”威胁她不要喊,再喊就捅死你,然后让自己等人对她进行蒙眼、捆绑,“阿飞”拿小刀在她大腿上划着吓唬她,但没有刺下去,“刘俊”将她身上的财物翻了一遍,但具体有什么财物自己不清楚,其中有一张银行卡,她在“刘俊”的威胁下说出了密码。后来安某和“刘俊”去取了钱开车到瓯北三江一山上的房子里,由自己和“阿飞”看守那个妇女,安某和“刘俊”先走,过了很久,自己二人接到“刘俊”电话后将那个妇女的手捆松点后就逃跑了,自己还给了她30元路费。整个过程中,自己和安某、“阿飞”各分得5000元钱;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及确认犯罪地点。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徒步回家的过程中,被人拉到车上并被蒙住眼睛、绑住手脚,被拉到车上之后及逼问密码时还有人用刀在自己有大腿上割,但没有割破,后来被带到瓯北三江后江边山上一破房子里,有两人看守,天亮后才被释放,自己被劫走手表、白金项链、玉某、戒指、手机、110元港某、400元现金和农行卡等财物,农行卡内的x多元钱被取走的事实经过。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妻子倪某某被抢劫时没有受到殴打,被抢去的物品都没有发票。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持有的诺基亚x手机是老乡罗某送的,自己没有多问就拿来用了。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倪某某被抢的农行卡于2011年6月11日和12日共被取现x元。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何某某处扣某了涉案诺基亚x手机并已发还给倪某某。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安某的归案经过。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安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安某辩称没有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倪某某逼问密码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罗某、安某均供认同案犯“阿飞”在车上有持刀进行威胁,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也证明自己被拉上车后以及被逼问密码时都有人拿刀在自己的大腿上割,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等人通过持刀威胁的手段向倪某某逼问密码的事实,被告人安某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安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安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港某110元,返还被害人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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