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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超速驾驶未检验的浙x号五菱牌微型货车自永嘉县X镇X路方向。0时40分许,被告人储某驾驶该车途径瓯北镇罗浮中学与双塔路X路口右转直行在双塔路上时,碰撞行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雨天夜间酒后驾驶未检验的车辆,事发前以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在限速为3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行驶中没有及时发现前方的交通情况,加上技术生疏,以致肇事,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道路行走时无证据证明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周某、章某某、董某某、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林某、柳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员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122案件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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