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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若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其经营的永嘉县X村排档内与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喝酒,酒后两人因收摊问题发生口角。当两人争吵至被告人汤某在雅林村小学附近的住处时,汤某去厨房拿了把菜刀将余某某左手及前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伤致左手、前胸皮裂伤累计长12.3cm,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关节损伤,左尺背侧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汤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3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汤某的家属赔偿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汤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害人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双方在大量饮酒后,余某某出言挑衅并将汤某按倒在地,才导致本案的发生;3、汤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犯罪动机单纯,与其它蓄谋犯罪有本质区别;4、汤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5、汤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要求法庭对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因锁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能够自愿认罪,结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大量饮酒后因锁事发生口角,存在言语过激,只能认定为本案有一定起因,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持刀行凶的犯罪情节,认为对被告人汤某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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