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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范某等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军装备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前管营桃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军装备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民、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民、陈某某,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刘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上宇公司成立,其工商登记记载:公司股东为范某及张某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02年5月20日,张某申请了名称为“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07年5月2日,涉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略).5,专利权人为张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全效防弹防护头盔,是由盔壳、盔顶悬挂系统、下颏带组成,盔壳为结构完整的无孔盔壳,盔壳内部壁面上设有多个扣套,头盔悬挂系统和下颏带的连接带通过此扣套与盔壳连接;

其特征是:

当盔壳是全部为非金属材料或外面为金属材料里面为非金属材料复合制成时,所述扣套是一体成型在盔壳内壁上,该扣套由四根围成四方形的绳套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其特征是:所述四根围成四方形的绳套,为两根纵向和两根横向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其特征是:当盔壳是全部为金属材料或外面为非金属材料里面为金属材料复合制成时,所述扣套由四根围成四方形的金属圆棍组成,或一根纵向设置和一根横向设置的金属圆棍组成;该金属圆棍焊固在金属盔壳内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其特征是:所述扣套,或是设有一个或两个穿带槽的固定片,头盔悬挂系统和下颏带的连接带穿过固定片的穿带槽而与盔壳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其特征是:当盔壳是全部为非金属材料或外面为非金属材料里面为金属材料复合制成时,设有穿带槽的固定片粘接在盔壳内壁上。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其特征是:当盔壳是全部为金属材料或外面为金属材料里面为非金属材料复合制成时,设有穿带槽的固定片粘接在盔壳内壁上。

7、根据权利要求1、3或4所述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其特征是:所述扣套为六个,其分布与盔壳下部相对于佩戴者头部两侧各两个,前后各一个的位置处。

8、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全效防弹防护头盔,其特征是:所述下颏带的两侧调节带连为一体,并通过相对于头后部的扣套形成一个向内的反扣,于两侧拉向前,将锁扣直接套在一侧调节带上而便于任意滑动,另侧的调节带与一条带的一端固接,形成恰当的Y性,该条带的另一端固接锁头,且中部配有下托。”

2009年6月,上宇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为公司监事。

2010年8月,范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某案专利权是利用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该专利权应归上宇公司所有。

范某向法院提交了上宇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库存材料明细账以及上宇公司购置的液压机、织布机及原材料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范某还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上宇公司曾于2004年3月24日被盗,原始票据凭证丢失,故无法提交。

范某的证人郭某某到庭作证称:悬挂系统刚开始想用在盔壳上打孔固定的方法,但实际操作时普通钻头强度低,钻孔带丝、鼓包。张某提出用单面削刀,过后又无法实现,后来才决定采用盔壳缝绳的方法经过试验,一根绳断了,其他的绳也会被带出,试验多次失败。后来经过大家探讨,在每根绳的两端打结,即使一根绳断了,也不会带出其他的绳扣,这才初步确定绳套的缝制方法。

范某还提交了原上宇公司员工杨磊的书面证言,其主要证明内容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一致。范某还提交了中国兵器工业防弹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头盔于2002年4月16日才通过防弹性能的测试。

原审庭审中,张某最初认可涉案专利2010年以前的专利申请费和年费均由上宇公司支付,其后又主张某中很大一部分是由自己交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张某另提交了声称为航天医学工程研究所原总工程师杨天德的书面证言。该证言称:2000年初,航天医学工程研究所和宁波大成化纤集团公司合作开发研制防弹头盔,张某担任研制任务组组长。研制过程中,张某提出了研制无孔防弹头盔的方案,但宁波大成化纤集团公司认为该方案穿绳复杂、绳扣易断、装修不便等,有研制风险,故该方案被放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晚于范某与张某共同成立上宇公司的时间。虽然张某主张某于公司成立前的2000年即提出了研制无孔防弹头盔的方案,但其仅仅对此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某前述事实确实存在。同时,张某也未对其为何于2000年即研发成功,却迟于2002年才申请涉案专利给出合理解释。而且,即便张某主张某前述事实确实存在,但一方面,由于张某并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前述技术方案内容的证据,无法确定前述方案与涉案专利确为同一技术方案;另一方面,张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中也声称其2000年无孔防弹头盔方案在绳扣连接方面存在明显技术缺陷,该证言可以印证范某一方的证人关于防弹头盔在研发期间,其最初的绳扣连接方案存在明显问题的证言。因此,张某关于其在上宇公司成立前即已研发成功涉案专利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庭审中,张某最初认可涉案专利在2010年以前的专利申请费和年费均由上宇公司支付,其后又改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自己交纳,但并未就此改称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其改称的主张某予采信。范某提交的公司账簿、实物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上宇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研发生产进行了资金和人员设备的投入,而张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就涉案专利的研发支出过费用。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主要是张某利用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应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其专利权人依法应被确定为上宇公司。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涉案专利权归上宇公司所有。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某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向张某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告知的最后举证期限是2011年4月25日,却在2011年4月21日举证期限未满时开庭,导致张某一方的证人无法出庭,张某于开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法院亦未予理睬,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张某早在2000年即已提出“无孔防弹头盔”的技术方案并获得专家的好评,2002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涉案专利是和范某一同前往,而非私自决定以个人名义申报。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涉案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为上宇公司交纳,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系张某利用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缺乏依据。张某在其原单位即已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2000年5月张某退休,2001年11月与范某成立上宇公司开始实施该技术方案,如果没有成熟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成立公司实施技术方案。范某一方提供的证人和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利用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

范某服从原审判决。

上宇公司的意见同张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文献、上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账簿页及实物照片、《检测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杨磊、杨天德的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范某向法院提交的上宇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库存材料明细账以及上宇公司购置的液压机、织布机及原材料照片等证据,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间,上宇公司除向外单位支付了“防噪声耳罩科研费”外未支出任何科研或研发费用。

2008年12月11日,捷安华瑞(北京)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宇公司进行审计后,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附有上宇公司编制且经张某签字确认的2005-2007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其中2005-2006年为涉案专利投入研发费用21万元。

二审庭审中,范某主张某案专利提出申请时是范某和张某一同前往的,最初计划以上宇公司名义申请,但后来得知自然人申请专利在费用上有优惠而改为由张某个人申请。张某对此未作否认表示。

二审庭审中,张某一方的证人陈某山出庭。陈某山作证称,张某退休前在航天医学工程研究所从事航天服设计工作,2000年初曾受委派代表该研究所与宁波大成化纤集团公司合作开发研制防弹头盔并担任研制任务组组长。在研制过程中,张某提出了无孔防弹头盔的结构方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前述方案的基础上总结得出的。

范某与张某、上宇公司之间曾因股权确认纠纷发生诉讼。该案中,张某将其于2002年7月2日申请、并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快速适佩防弹防护头盔”实用新型专利向上宇公司投资,价值350万元,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确认张某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据投资数额享有相应的股权,因此判决驳回了范某调整股权比例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原审法院向张某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记载的举证期限截止日是2011年4月25日,开庭传票上记载的开庭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但实际开庭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张某在原审庭审后未再提交证据或调查取证申请。

上述事实有范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陈某山的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范某在本案中主张某案专利系利用上宇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其应当对此主张某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范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01年11月上宇公司成立后至2002年7月涉案专利申请后,上宇公司从未支出过科研或研发费用。郭某某和杨磊的证言中关于绳套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中并不存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所列举的涉案专利的研发费用发生在2005-2006年间,而涉案专利是2002年5月提出申请,不能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在研发过程中利用了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范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另外,涉案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是否由上宇公司交纳并不影响专利权利归属的判断。涉案专利在申请时由范某和张某共同商定并最终以张某个人名义申请,陈某山的证言称张某在2000年退休前已经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等情况,亦可佐证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张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张某利用上宇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确在举证期限前开庭,但张某在庭后未补交证据或提出补充证据申请,故原审法院的做法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张某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所提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范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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