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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李某雇员受害赔偿、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雇员受害赔偿、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于2009年7月11日受被告康某雇佣担任其车辆驾驶员为其送货,约定日工资4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到汤阴县送货。行至汤阴县X路(北段)美容美发店门前与张善武头南尾北停放的豫x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李某负主要过错责任,张善武负次要过错责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某。原告李某受伤后,二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某支出医疗费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康某欠原告李某工资款323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受被告康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康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为被告康某工作,被告康某应当支付原告李某工资,对拖欠原告李某的工资款323元,被告康某应当支付。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雇佣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认定为2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康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原告李某人身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偾。被告康某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元,共计x元。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32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6元,由被告康某负担458元。

康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雇佣合同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进行仲裁;2、本案漏列当事人,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善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被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应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4、本案从发生事故起算已超过一年,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手中有代上诉人收的欠款,原审未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我方受雇于上诉人个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就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用追加当事人;2、关于本案与交通肇事罪刑事犯罪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法律只是规定,如果民事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先审刑事后审民事,本案中刑事与民事没有关系,且刑事案件已审结;3、关于时效,上诉人不应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时效,而应从其二次手术治疗结束时起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受雇于康某,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康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追加肇事对方当事人张善武参加诉讼,要求与李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双方并未有纠纷,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故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时效,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时效。上诉人关于时效问题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现华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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