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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遂刑终字第25号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遂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43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初中文化,四川锦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所遂宁市X街电力公司侧大楼X号。199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00年1月26日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宣告缓刑2年。

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2000)遂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去至遂宁市X街被告人罗某某父子的猪肉摊位上买肉,因猪肉的肥瘦与被告人罗某某之父罗某洪发生吵骂,继而与被告人罗某某抓扯割肉刀。在抓扯中,被告人罗某某不慎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左手前臂割伤。杨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36.13元,继续治疗费332.97元。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其左手损伤属重伤。同年12月3日,经遂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其损伤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有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祝××、刘××、陈××、陈×、薛××、周××、舒××等证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拍照、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出院证及医药费发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父罗某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买卖猪肉而发生纠纷、争吵中,不仅没有以妥善的方法,缓和双方的矛盾,反而与杨某某继又争夺割肉刀时,由于疏忽大意将杨某某左手前臂割伤,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身体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故意犯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时,本应采取合法方式化解矛盾,反而在气恼中去抓割肉刀,以致伤害了其身体,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略)余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药、误工、护理、营养、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略).80元(已给付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原判经济损失赔偿过低,要求赔偿5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去至遂宁市X街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父子的猪肉摊位上买肉,因猪肉的肥瘦与罗某洪(罗某某之父)发生吵骂,尔后,上诉人杨某某去抓罗某洪手中的割肉刀未果,又去抓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手中的卖肉刀,在抓扯中,上诉人杨某某其左手前臂被刀割伤。上诉人杨某某受伤后,经送遂宁市人民医院医治,于1999年5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一周),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其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436.13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32.97元,并同时造成了相关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已支付医药费500元)。经遂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检验,上诉人杨某某左手前臂受刀砍创,致使2—5指深、浅屈肌部分断裂,尺侧屈腕肌断裂、尺神经断裂,其损伤为重伤。同年12月3日,上诉人杨某某经遂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损伤为五级残废。同年8月10日,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祝××、刘××、陈××、薛××、周××、舒××、罗××等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在抓扯卖肉刀过程中,致伤杨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受理、破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及破案、抓获罗某某经过的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拍照等证据,证明杨某某受损伤部位、损伤程度的事实;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工资情况介绍等证据,证明杨某某伤残等级和工资收入状况等事实;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医药费发票及车票等证据,证明支付费用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对致伤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前述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应当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在发生纠纷抓扯卖肉刀过程中,致伤上诉人杨某某的左手前臂,致其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因上诉人杨某某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经济损失赔偿过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就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德

审判员邓永太

审判员李德昌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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