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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刚某、陈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以明,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刚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原审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上诉人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上诉人刚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龙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牌号商标为上海,规格型号为x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x.5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为:当场验收;第九条约定结算方某、时间及地点为:该机首付x元、保险费x元、手续费x.5元、留置费100元、GPS费6200元,首付计x.5元,其余欠款在36个月内付清,每月付款x元;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某担违约金x元。汪某在合同上鉴(公)证意见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龙工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上诉人刚某、陈某。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x元(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x.5首付款,余32.5元未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备注栏内注明:“整机价为79万元,在龙工租融公司办理3年融资租赁。”但此后上诉人未办理融资租赁。

2010年4月27日,龙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刚某、陈某支付货款x.5元、违约金x元,共计x.5元,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刚某、陈某共同答辩称,其购买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不同意支付货款。汪某答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龙工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数字上的组成解释为,总货款x.5元包括挖掘机单机价款及保险费x元、手续费x.5元、留置费100元、GPS费6200元,刚某、陈某已付的首付款x元中包含有保险费x元、手续费x.5元、留置费100元、GPS费6200元,并表示因计算错误,起诉时仅扣除了手续费x.5元,对于其他费用同意在二审期间作相应扣减,刚某、陈某应支付的货款为x.5元及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工公司同刚某、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某事人均有约束力。龙工公司依约向买受人供货后,有依约及时收回货款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龙工公司要求刚某、陈某给付剩余全部货款x.5元及按双方某同约定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刚某、陈某辩称龙工公司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故其无证据证明该机存在质量问题。况且龙工公司所供挖掘机刚某、陈某始终在使用中,故刚某、陈某主张挖掘机有质量瑕疵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龙工公司以汪某在合同书上的鉴(公)证意见一栏签名,要求汪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刚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5元及违约金x元。二、驳回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均由刚某、陈某负担。

上诉人刚某、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挖掘机的实际价格为79万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仅余x.5元未付;2、上诉人并未违约,是被上诉人违约。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挖掘机刚某用几天就出现质量问题,故障不断,被上诉人多次派人修理,均不能解决问题,后答应更换也未能兑现。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多次阻扰刚某、陈某申请鉴定;2、一审法院2010年11月9日开庭时,仅通知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导致上诉人的代理人未能参加此次庭审,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5元,同时更换挖掘机。

被上诉人龙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双方某卖合同上明确约定挖掘机的价款是x.5元,上诉人主张挖掘机价款为79万元无依据;2、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更换挖掘机无依据;3、上诉人虽然提出挖掘机有质量问题而申请鉴定,但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某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刚某、陈某欠被上诉人龙工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应由货款总额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计算得出。对于货款总额,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标的挖掘机的实际价格为79万元,并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的货款总额为x.5元,其之所以在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备注整机价为79万元,是因为当时双方某备在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如果办成了,则整机价为79万元,后来因为融资租赁没有办成,价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合同标的价格系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有变动应经合同双方某商一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某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合同标的挖掘机的价款为79万元,主要体现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的备注中,但通过对备注内容的完整解读,整机价为79万元应为在龙工租融公司办理3年融资租赁的价格,因为之后双方某未办理融资租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双方某同标的总价款为x.5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总价款x.5元应当包括保险费x元、手续费x.5元、留置费100元、GPS费6200元(x.5元=该机首付x元+保险费x元+手续费x.5元+留置费100元+GPS费6200元+月付款x元×36个月)。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x元,其中包括该机首付x元、保险费x元、手续费x.5元、留置费100元、GPS费6200元(余32.5元未付),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并同意将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x元、手续费x.5元、留置费100元、GPS费6200元在总价款内予以扣除。故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余额应为x.5元(x.5-x)。

二、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为:当场验收。在交付标的物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购买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挖掘机刚某用几天就出现质量问题,故障不断,被上诉人多次派人修理,均不能解决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挖掘机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再次提出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多次阻挠其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已经启动鉴定程序,系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及之前的开庭传票均是邮寄给其诉讼代理人,但2010年11月9日的开庭传票为了避开其诉讼代理人而将传票邮寄给了不太懂法律的上诉人本人,导致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未能参加该次庭审,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本院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发现,开庭通知均系邮寄给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上述陈某并不属实。故原审法院开庭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刚某、陈某给付龙工公司违约金x元并无不当。因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的货款余额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刚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5元及违约金x元。”;

三、刚某、陈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5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刚某、陈某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刚某、陈某负担3555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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