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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友),男。

被告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之友),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钱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宦某辩称,的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现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今借赵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亦予确认,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尚欠借款5万元未归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宦某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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