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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雅安化妆品厂与广州市天赐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雅安化妆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沙涌上亨工业区。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赐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东诚片康达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浩,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雅安化妆品厂(以下简称雅安厂)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赐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雅安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上诉人天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天赐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雅安厂收到天赐公司化妆品原料后至起诉前一直没有向天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雅安厂是陈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雅安厂欠天赐公司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雅安厂应支付予天赐公司,并应从200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雅安厂是陈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故陈某某应对雅安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雅安厂认为天赐公司的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均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雅安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及以欠款从200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天赐公司。二、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雅安厂、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雅安厂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开始,天赐公司向雅安厂供应洗发水的原材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天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极不稳定,严重影响了雅安厂的产品质量,因此,雅安厂于2004年4月份终止了天赐公司作为供应商的资格,停止了天赐公司的供货。对于天赐公司原材料的质量问题,并不是一生产出产品就能发现,因此,雅安厂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法院应当公平、公正的保护各方的利益,对雅安厂提出的质量异议予以采纳,并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凭鉴定结论予以处理。为此,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并判令由天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雅安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天赐公司答辩称:雅安厂称双方业务往来始于2003年,实际上双方在2002年已经有业务往来了。至于雅安厂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曾经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上面明确约定了雅安厂如对产品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10天内通知给予调换。但雅安厂在收货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天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2年2月份至2004年4月份的《购销协议书》十三份,以证明双方曾约定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间为收货后十日。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上诉人雅安厂对天赐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书》认为上面既没有加盖雅安厂的公章,也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该十三份《购销协议书》是名为协议实为送货单的材料,其形式不符合协议的要求,而且其中对质量异议期间的约定是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如果天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原材料没有质量问题,双方可进行质量鉴定,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因该十三份《购销协议书》上没有雅安厂或其负责人的签章,雅安厂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赐公司也不能证明收货人栏签名的人员为雅安厂职员,即天赐公司不能证实《购销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雅安厂曾于2004年5月13日向天赐公司支付了(略)元。天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雅安厂偿还货款(略)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雅安厂对欠天赐公司(略)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雅安厂上诉称天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雅安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陈某不予采纳。雅安厂应向天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雅安厂是陈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陈某某应对雅安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雅安化妆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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