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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莫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58年l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5日18时4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某丙的粤C/(略)号小货车从情侣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野狸岛段时,与原告蔡某某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情侣中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由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l、陈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限速50公里的路段以每小时不低于58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行人蔡某某横过没有过街X路时,没有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撕脱骨折、左头皮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为就近治疗,经原告申请、院方同意并告知交警的情况下,原告在200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蔡某松陪护。同日转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3.7元。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略).58元已由被告陈某乙全额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先予执行了被告平安保险人民币(略)元,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8817.6元从上述先予执行款中支付。除上述医疗费外,三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儿子蔡某松系珠海上冲医院职员,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1500元。

再查明,被告陈某丙就肇事车辆粤C/(略)号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责任限额为人民币(略)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9月17日依法扣押了被告陈某丙所有肇事车辆粤C/(略)号小货车一辆,扣押金额以人民币(略)元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l、医疗费,对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略).58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817.6元及门诊治疗费413.7元,合计人民币(略).88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蔡某松护理,原告提供了蔡某松2004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蔡某松因护理原告减少工资收入人民币15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59天,护理费为2950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74天,各方均无异议,按每天50元计,为人民币37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05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应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计算5年为人民币(略).9元,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略).9X1O%=2027.29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979.5元有误,原审法院不予认可;6、伤残评定费,原告提供了350元的伤残评定费收据,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略).17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略).58元,原告实际还损失人民币(略).59元。

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略).59元未超过5万元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扣除被原审法院先予执行的8817.6元,被告平安保险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

由于被告陈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略)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陈某乙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医院证明需要多少后续治疗费,因此,对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合共人民币(略)元。二、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某丙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共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至今国务院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第六条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然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保监会报批过强制保险业务,且现今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盈利的。所以我司现在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我国现今也并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6月4日作出的对保监厅[2004]X号函的答复“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又超过2004年5月1日的,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赔偿。故原审没有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当的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了上诉人人民币(略)元,但是在判决中却认定为8817.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但本案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该法已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另保监会发布的“保监发(2004)X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亦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可以对上诉人直接提出请求权,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警部门已认定被上诉人蔡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蔡某某应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总损失为(略).17元,其应获得90%的赔偿即(略).75元,扣除被上诉人陈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略).58元,扣除原审法院已先予执行的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蔡某某实际还损失人民币1736.17元。此损失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5万元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只认定了先予执行8817.6元,与事实有出入,应予纠正。

四、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确有不当,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五、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者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合共人民币1736.17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010元,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人民币1010元,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泉

代理审判员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廖世娟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涂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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