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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富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之子。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新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安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雷、代理检察员徐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新亚、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2个月至2005年8月13日。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在南海松岗显子岗显东村见到李某富、陆付伦,蒋某某对其搜身,从两人身上搜出145元人民币,欲据为己有。陆、李某从,双方便扭打起来。其间,夏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富捅伤,蒋某某也对陆付伦拳打脚踢,后两人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富右心室一处穿透创,心包积血约450毫升,符合锐性暴力刺穿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开、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5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赡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住宿和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支出凭证、身份证、户口本等。

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定性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均表示无能力赔偿。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定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不是很恶劣,比较轻微;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村中正里巷遇见被害人李某富、陆付伦,以查看身份证为由,由蒋某某对陆、李某人进行搜身,从二人身上共搜出145元人民币据为己有,遭到陆、李某人的反抗,双方便扭打起来。其间,被告人夏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富捅伤,被告人蒋某某也对陆付伦拳打脚踢,后两人逃跑,其间,蒋某某分给夏某某赃款30元人民币,余下赃款由蒋某某占有。李某富受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富右心室一处穿透创,心包积血约450毫升,符合锐性暴力刺穿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富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169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合共人民币(略).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抢事主陆付伦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9月23日晚,其与李某富在显子岗显东村被两个人抢劫,对方其中一个人先搜其身,后来在搜李某富身时,拿走了李某钱后又拿了其的钱,其与李某富不给,那个人就打了其左眼一拳,其就与那个人打了起来,李某富和另一个人也在打。其被一个人用棍子打在左肩上,后就叫李某富跑,跑了10米左右,李某富和其先后被一只脚绊倒,我们就被人乱踢,后来又跑,在巷口李某富就倒下去了,其见他肚子有血,叫他也只哼了一声。其就想跑出去打电话报警。其被抢了55.5元。其不知道李某富被抢多少钱。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承认于2004年9月23日晚10点左右,其与被告人夏某一起在上述地点抢了两个男子的钱。当时其与夏某走到该两名男子身旁,夏某叫他们拿身份证出来,这两名男子说没有身份证,于是其就用手搜这两名男子的裤袋,从一名男子身上搜出100元,从另一名男子身上搜出40多元,这时该两名男子问我们为什么拿他们的钱,还用手打其和夏某,其用手打了其中一名男子的脸上几拳。这时从夏某的出租屋里冲出三、四个男子,其中小龙某上拿了一条棍状的东西。其看见夏某拿了一把水果刀,手指沾有鲜血,夏某说他用刀刺了一名男子一刀。在逃跑过程中,其分了几十元给夏某搭车。其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承认于2004年9月23日晚21时许,其与“安娃子”一起在松岗镇X村X巷子里遇见两名陌生男人,对方斜视着我们并哈哈大笑,似乎在嘲笑我们,“安娃子”就给了对方一个男子一巴掌,其也用手推了另一个男子头部一下,接着“安娃子”问他们有没有证件,其也叫他们拿证件出来,想吓唬他们,但他们没有动,“安娃子”就搜他们的身,从第一个男子身上搜出几十元,从第二个男子身上搜出一张一百元的,对方开始反抗,双方就用拳头乱打。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想吓唬他们,并说我们有刀,不要打了,其中一个还是扑过来,撞在我的刀上,这时有三四个老乡来帮忙,他们就逃跑了。我见我的刀上有血迹,就把他扔到了墙脚处。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同案人蒋某某作了辨认。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4年9月二十多号的一天晚上,其和蒋某、小龙某蒋某和三娃子的出租屋里看电视,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劫,蒋某就打开门,小龙某拿了一把长约一尺多的平口西瓜刀最先冲出去,其与蒋某也跟出去了,但没有拿工具。其看见黑暗的巷子里有两个男人在向巷口跑,有两个人在巷子的另一头。小龙某上跑在后面摔倒的那个,后来小龙某只是敲了他两下。然后我们走到巷口,见到有个男人躺在地上,用衣服盖住,很快就有警察来了,我们就离开,听说那个人死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蒋某接到夏某的电话,问那个男人怎么样,蒋某告诉他那人死了,夏某说是他做的。其对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作了辨认。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夏某的电话,问其有没有死人,其说死了。第二天夏某又给蒋某打电话。蒋某说杀人的事是夏某他们干的。听蒋某说夏某是和一个叫“安娃子”的人一起抢劫的。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一个姓陆的老乡告诉其,说其哥李某富到显子岗市场时被人抢钱,并被人捅了一下。

7、证人李某忠(施工队老板)的证言。证实其施工队的小工头李某富与另一个工仔于2004年9月23日晚10时许在显东村被人抢劫,李某富被人杀死了。

8、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富胸前一处2.6厘米创口,右上臂一处1厘米创口,右前臂外测一处4厘米潜表划伤。根据损伤部位性状、程度和形态分析,死者李某富右心室一处穿透创,心包积血约450毫升,符合锐性暴力刺穿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

9、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血痕血型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附近小巷提取的刀上的血迹与李某富的血迹同为B型。

10、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海区X镇X村X巷口,巷口处门牌为“中正里65-X号”,在巷口处西南向1.6米处的地面躺一男尸,头南脚北面部朝上,头部被一件米色条形衬衫盖住,胸腹部有大量血迹。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海区公安局松岗分局刑警队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扣押手机1台、身份证1个、邮政储蓄存折1本、笔记本1本、人民币6元、邮政储蓄绿卡1张;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822元、身份证1个。

12、起回作案工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25日中午在显子岗显东村保合里X号出租屋后巷处发现并起获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刀柄绿色,带有绿色刀套。

13、作案工具照片。

1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16、关于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后,夏某某交待了同案人蒋某某可能藏身的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交待抓获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夏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人责任的大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其只有54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但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但却未能提供住宿费的支出凭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支出凭据只有1690元,故只能按支出凭据的数额计算;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但因其提出的该项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定的数额标准,故只能按法定标准的(略).6元计算;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5000元的数额低于法定的数额标准,且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夏某某、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丧葬费5000元、死亡补偿费(略).6元、交通费1690元,合共人民币(略).6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承担(略).12元,被告人蒋某某承担(略).48元,两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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