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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葛某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

上诉人殷某、葛某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殷某区人民法院(2009)殷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李某某及上诉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葛某、妻子梁丽和儿子三人居住在原省建七公司医院(现殷某)门诊楼三楼西头南北各一间,该房某被告岳父梁太元在省建七公司医院工作时所分家属宿舍。2008年省建七公司医院经过股份制改制为殷某。2009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该房某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安阳市X区字第(略)号。

2009年6月2日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交费通知单中载明:“梁太元的各种费用交费单:1、2009年3月份电费20度,共14元;2、2009年4-5月份电费106度,共74.2元;3、2009年4-5月份水费12吨共34.2元;以上三项合计122.4元。”2009年6月4日,被告妻子梁丽在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交费122.4元。

另查明,被告在居住的26个月期间,共用电3155度,电价每度为0.7元;房某为每月按照10元计算;水费按照人头2吨计算,每吨为2.85元。殷某的暖某由医院统一供暖,其水电费由电工统一收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某居住在其岳父梁太元在殷某工作期间所分的宿舍,其应该承担水、电、气、房某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和其妻子、儿子居住期间,共消费电费为0.7元×3155度=2208.5元;共消费水费2.85元×26个月×2吨×3人=444.6元;房某费按照每月10元计算为10元×26个月=520元;卫生费每月按3元计算为3元×26个月=78元;以上共计3251.1元。原告主张暖某费为个人负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7月份房某涨到2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水、电、房某、卫生费共计325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葛某拖欠殷某电、暖某、卫生等费用共计8045.84元,殷某在一审法院已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只支持了殷某的部分请求,而对葛某使用的暖某费用4191.6元没有予以支持,显然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部支持殷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葛某承担诉讼费用。

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葛某只是为岳父梁太元看管房某,所欠费用应由梁太元负担,并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且殷某原属省建七公司职工医院,其没有资格承担该院的债权债务,一审依据两名与上诉人有过节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葛某岳父梁太元二审当庭证明,葛某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应由葛某承担。

本院认为,殷某虽上诉称其就葛某拖欠水、电、气等费用在一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理应全部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其所提供的暖某费用凭证亦只是证明该单位因取暖某产生的基本费用,并不能明确证明葛某就应按殷某所诉称的标准承担4191.6元的暖某费,且暖某费的取费标准及数额亦只是殷某单方所述,葛某又不予认可。故原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而不予认定,无不妥之处。葛某主张应追加其岳父梁太元为本案被告,并由梁太元承担所有费用,因殷某未对梁太元提起诉讼,属殷某就其诉权进行的自由支配,梁太元依法亦不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葛某作为房某的实际居住者,其在居住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葛某应予承担。2009年度原省建七公司医院依法进行了企业改制,殷某合法取得了房某权属证书,其有权对葛某主张权力。故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殷某及葛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某负担25元,葛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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