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吴某乙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香民一初字第699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群,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原志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张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群、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志宏、吴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4日,原告应弟弟张某丁要求前往汕头接替弟弟张建红,做广东东方思维管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思维公司)的汕汾综合布线工程。该工程由张某丁的朋友吴某乙(珠海市弘亿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即被告负责,他与东方公司有合同。开始有很多人,我们每天都在工地做事。5月8日后,就原告和张冠军、吴某丙、吴某才四人做,直至12月4日完工,共313天。被告与我们说好的工价是每日80元,另外,不管是否开工每天补助10元伙食费(我们自己做饭吃),被告前后共支付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和张某丁,他们答复说,甲方没给钱,在打官司,拿到钱就给,原告只某等。据查,吴某乙诉东方思维公司案已于2003年8月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与东方思维公司打官司,至去年年底才结束,工资拖欠处连续状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略)元及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略)元(已付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1.张某丁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的工资及伙食费及关于这项工程基本情况。

2.汕汾项目施工对付款备忘。证明5月8日至7月31日之间,原告与其他两位施工人员的工资结算数额及标准。

3.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2001年5月31日开始,东方思维公司补给被告工程队的费用,是按照工程人数来计算,每人80元来计算。也是计算原告工资的标准。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人工资。

5.法院系统代管款物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证明法院执行费用。

6.广东东方思维管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从2001年1月6日至2001年12月4日,也证明工程款通过诉讼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对部分事实是有异议,认可原告是由第三人带到工地,不认可其他事实,第三人张某丁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不能完全相信。

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工资标准及结算是仅仅被告与东方思维公司的约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80元一天的约定。

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惟一的承包人。

对证据6部分事实有异议,对证明第一自然段陈述没有异议。原告是由第三人带到工地,由第三人留下工作。并且有些工程是由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合作完成。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第三人于2005年1月20日就东方思维公司汕汾高速公路收费站、管理中心综合布线工程的全部费用及打官司期间的费用进行清算。同时也对每个做工者的工资进行计算,达成共识,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于2005年1月21日将他们(张某丁、张某甲、张冠军)的工资全部结清。

(二)、东方思维公司的汕汾高速公路收费站、管理中心综合布线工程是张某丁联系介绍,由张某丁和我二人共同牵头的。由于张某丁要上班,不能长时间离开珠海市,故由我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为了节约工程费用,我和张某丁各派2名自己的人员长期驻留在工地现场(2001年5月份至2001年12月份我这边留驻人员增加争3人),我们各负共责。若需要赶工期睦,就从外面找工人。我只某工地现场的管理负责人。我和张某丁的工程费分配有约,除外面请来的工人工资、交通费等费用和我们自己的交通费、伙食费、电话费、接待费外,然后按比例分配,让人家都不吃亏。

(三)、东方思维公司的汕汾高速公路收费站、管理中心综合布线工程的协议是由我签订的,只某工不包料,我和东方思维公司双方签订的工资为每人80元/天,但这是对工程的补偿,不是针对每个工人的补偿。何况协议签订后,我们并未和每个做工者签订用工合约。因此,他们要求每人每天80元计算是不合理的。而且,张某丁发给张某甲、张冠军的工资与我无关。

(四)、原告告错了对象,应当向本案第三人张某丁主张权利。东方思维工地是被告与张某丁共同合作的工程,原告是张某丁聘请的施工队工人,约定是由张某丁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最后也由张某丁与被告代表各自的施工队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也没有约定工资数额。

(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两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工资问题。原告应当与张某丁进行结算,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汕汾高速公路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两施工队共同承接,第三人和被告分别是两施工队的代表。2005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非常详细的结算。工程款(略)元包含了多项费用,包括了发给外面员工(略)元,内部的施工人员是(略)元。这些费用中有些费用是原告提前预支的。

2.收条。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的款项。

3.交通银行的存款单。证明被告把分配的款项存到第三人的帐户中,两施工队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第三人已经收到了款项。

4.汕汾工程的收支对帐表。有第三人的签名,证明该工程是第三人与被告两共同承接的,约定人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并且要由两人签名确认。

5.法院收费收据。有第三人的签名,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两是共同承包工程,相关材料必须由两人共同签名。

6.税收缴款通知书。有第三人签名,证明工程款要依法进行纳税,也证明了工程是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接的,有关费用要两人签名后才能确认。

7.刘永志的证言。刘是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候的见证人,结算的时候刘一直在场。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就相关的费用进行过协商后才签署工程结算书,因此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是合伙承包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与原告主张不矛盾。原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领取工程款,如果把原告的工资作为工程款处分的话,就对原告侵权,这是无效的处分。

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的观点,证据与原告主张没有关系。

对证据3,认为证据有涂改,应当无效,与本案也无关系。

对证据4、5、6,不能证明单据必须两人签字才能取得认可。

对证据7,证明中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根本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结算书中的费用不认可,两份律师费的发票是假的。

对证据2、3、4、5、6、7没有异议。

第三人称:我并没有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是被告让我帮他找工人,我就介绍了原告去,因为原告不认识被告,所以就由我带到被告处。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工资,我根本没有介入,也不清楚。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两张。其中一份销售发票是假的,服务性发票是真实的,证明被告计算费用的时候有错误,多列开支。

2.2003年7月20日吴某乙与路世和协议书。证明计算工资的时候,被告多列开支。

3.路世和收条两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

4.刘永志证明。证明他看到过两张律师代理费发票。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不认可证据1中2002年9月10日的发票。被告有工程结算中的两张律师费发票,提供法庭。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不是共同承包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5日,东方思维公司与第三人联系,要求第三人派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参加汕汾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系统工程施工。第三人遂推荐被告负责。1月6日,被告带部分施工人员前往汕头工地。1月7日,在东方思维有限公司的要求下,第三人又带张建红等人员到汕头工地,与被告带领的施工人员一起施工。2月24日,原告应第三人要求接替弟弟张建红的工作。4月7日,被告与东方思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接汕汾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综合布线工程。5月31日,东方思维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方思维公司按工程队人数,每人每天80元,向被告支付工程延误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因收不到工程款,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思维公司。2003年7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东方思维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略)元及利息。2003年8月28日,东方思维公司向执行法院交纳执行款15万元。

2005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汕汾高速公路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款(略)元支付各项费用后,结余(略)元,第三人分得(略)元,被告分得(略)元。1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略)元。

原告在工地工作时间为2001年2月24日至12月4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支1500元。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事前不认识,双方间没有签订用工协议或雇佣协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方思维公司《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汕汾高速公路综合布线系统工程结算书》,被告和第三人分别组织人员参加工程施工,第三人与被告对工程款收入进行了结算和分配,应认定工程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接。被告和第三人对参加工程施工的人员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雇请人员,应对另一方雇请人员的劳动报酬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随第三人到工地,参加了工程施工,付出劳动应依法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间不存在长期固定的用工关系,劳动报酬应在完成劳动后付清。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原告取得劳动报酬不以被告收到工程款为前提,原告在完成劳动后,即有权要求支付报酬。2001年12月4日,原告完成劳动离开工地,第二日为诉讼时效开始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因此丧失对被告的胜诉权,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魏斌

代理审判员杜满秀

代理审判员崔金涛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彩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