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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4日21时许,张某在湘乡宾馆五楼歌厅588包厢内唱歌时与李某(已判刑)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揪打,李某邀集被告人龚某和袁某(已判刑)过来帮忙,被告人龚某又邀集贺登高(已判刑)等多人对正在包厢内唱歌的张某、廖某乙等人用酒瓶进行砸打,致使张某、廖某乙等人受伤,包厢内的酒杯、酒吧台等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廖某乙等5人的伤均属轻微伤;现场受损的物品价值687元。案发后,李某一方与张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龚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某和同案犯贺登高、袁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虽系受人邀集参与寻衅滋事,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召集、组织作用,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以“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李某(已判刑)原在湘乡宾馆五楼歌厅当副领班。2010年3月24日21时许,张某、廖某丙、廖某乙等人在湘乡宾馆五楼歌厅588包厢内唱歌,李某走进包厢向廖某丙敬酒,张某看不顺眼,遂与李某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揪打。李某挨打后,因不服气即邀集上诉人龚某和袁某(已判刑)过来帮忙,上诉人龚某又邀集贺登高(已判刑)等多人,上诉人龚某和贺登高、袁某等人进入588包厢后,在李某的指认下,对正在包厢内唱歌的张某、廖某乙等人用酒瓶进行砸打,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随后湘乡市公安局干警赶到将现场控制。在此过程中,张某、廖某乙等人和上诉人龚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包厢内的酒杯、酒吧台等物品被损坏。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张某、廖某乙等5人的伤均属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受损的物品价值687元。案发后,李某一方与张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龚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廖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张某等人被上诉人龚某和袁某等人致伤的经过。

2、证人李某峰、谭某、钱某、彭某丁、叶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发生纠纷,李某挨打后邀集上诉人龚某和袁某等人致伤张某等人,上诉人龚某又被廖某丙等人致伤的事实。

3、上诉人龚某,同案犯贺登高、袁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龚某的损伤属轻伤;湘乡X乡法鉴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曾某某、李某、廖某乙、张某、贺登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湘乡市X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价值687元。

5、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已得到确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7、(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龚某因犯非法持有抢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龚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9、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民警胡伯陶、曾某某等人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上诉人龚某和同伙袁某等人与张某等人相互发生砸打及被制止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龚某起召集、组织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龚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龚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龚某提出“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上诉人龚某有砸打的行为,且上诉人龚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用酒瓶进行砸打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龚某系受人邀集并又邀集他人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因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龚某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和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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