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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张×、吴×等人(均已判刑)手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对在固始县X路国源宾馆对面大排档吃饭的许某、陈某、丁某、徐某等温特慢摇吧员工无故殴打,造成许某轻伤,陈某、丁某、徐某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5月份的一天,徐××(已判刑)因故与固始县城关温特慢摇吧一陆姓员工发生矛盾,同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徐××叫来张×、吴×(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对在固始县城关国源宾馆对面大排档吃饭的许某、陈某、丁某、徐某等温特慢摇吧员工无故殴打,致许某、陈某、丁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轻伤;陈某、丁某、徐某三人轻微伤。2011年4月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诉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许某、陈某、丁某、徐某陈某;3、证人徐××、张×、吴×、王××、叶××、周×、孟××、王二×、王三×、胡××证言;4、损伤程度鉴定书;5、前科材料、(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7、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张×、吴×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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