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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訾某甲诉被告訾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訾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訾某乙,男,42岁。

原告訾某甲与被告訾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小被被告家收养为“童养媳”。1991年12月12日(农历)被迫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訾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訾ⅹ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訾ⅹⅹ。由于原告是被收养为“童养媳”迫于无奈和被告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喜欢酗酒,动不动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尤其是酗酒后对原告实施更加残忍的家庭暴力,因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訾ⅹ、訾ⅹⅹ、儿子訾ⅹⅹ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所说的完全不属实。如果离婚,小孩抚养及财产协商解决。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三个孩子的年龄。

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訾某甲系被告訾某乙父母收养的“童养媳”。原告訾某甲长大成人后与被告訾某乙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訾ⅹ,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訾ⅹ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訾ⅹⅹ。原、被告婚后在二龙乡X村建平房两间,购置21寸彩电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訾某甲与被告訾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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