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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敲诈勒索,2003年6月16日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和王某、龙子洲(均另案处理)与黄某龙(另案处理)因湘潭市金迪化纤厂的拆迁业务发生矛盾,2009年12月16日上午9时,黄某龙纠集张某、罗某、王某、贺浪(均另案处理)及黄某(在逃),携带铁棍到金迪化纤厂内的工地。张某和罗某对龙子洲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乙、张某见龙子洲被打,由被告人张某驾驶龙子洲的面包车开到张某和罗某面前,并将王某撞倒。被告人杨某乙手持砍刀,将张某砍倒在地。罗某持铁棍殴打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等人。被告人张某从对方手上抢过铁棍对罗某、黄某、王某殴打。双方持刀、铁棍相互斗殴约两分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斗殴造成张某重伤,黄某、杨某乙轻伤,王某、龙子洲轻微伤。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黄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杨某乙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x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供述,两被告人的供述,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且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持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张某殴打龙子洲导致案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黄某、王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09年12月16日的行为进行定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定罪,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持械斗殴,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和王某、龙子洲(两人另案处理)与湘潭市金迪化纤厂签订油罐、管道的拆迁和购买合同,黄某龙(另案处理)也与湘潭市金迪化纤厂签订了锅炉房设备及辅件拆迁和购买合同。由于2009年12月14日,黄某龙的工人在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拆迁工地拆迁设备,12月15日,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王某、龙子洲商议后决定由上诉人张某纠集二十余名人员到黄某龙的工地阻止黄某龙的工人拆迁。黄某龙得知施工被阻后,通过电话约王某于16日在工地见面协商。黄某龙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斗殴,于是打电话给张某、王某等人做好准备。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为了应对与黄某龙等人可能发生的斗殴,将一把砍刀放在龙子洲的面包车上并要求上诉人张某做好准备。12月16日上午9时,黄某龙纠集张某、罗某、王某、贺浪(均另案处理)及黄某(在逃),携带铁棍分乘多辆车牌被遮掩的轿车到金迪化纤厂内的工地。龙子洲见形势不妙撒腿就跑,张某和罗某马上追上去抓住龙子洲,并对龙子洲实施殴打。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见龙子洲被打,由上诉人张某驾驶龙子洲的面包车开到张某和罗某面前,并将王某撞倒。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手持砍刀,对着张某的头部猛砍了一刀,将张某砍倒在地。罗某持铁棍殴打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等人。上诉人张某从对方手上抢过铁棍对罗某、黄某、王某殴打。双方持刀、铁棍相互斗殴约两分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斗殴造成张某重伤,黄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轻伤,王某、龙子洲轻微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在原审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黄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按协议约定已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ぁ酥迫绿P⒏巍ㄋ蕉⑵谩Q海军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经过。

2、协议书。证实拆迁旧设备的事实。

3、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凶器的情况。

4、同案人王某、龙子洲的供述。证实12月15日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到黄某龙的工地阻工的情况。

5、同案人黄某龙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王某等人到金迪化纤厂后所看见的情况。

6、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以及原因。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王某、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伤情。

8、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在原审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已支付赔偿款,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聚众斗殴的立案情况。

10、被害人张某、王某、黄某某陈述。证实受黄某龙的纠集到金迪化纤厂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等人斗殴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且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持械,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张某殴打龙子洲导致案发,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和上诉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黄某、王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张某称“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张某主观上明知与黄某龙一方碰面后双方可能会发生斗殴,客观上又积极参与到与对方的斗殴中,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正确,因此,上诉人张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2009年12月16日的行为进行定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审判决是依据上诉人张某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张某2009年12月16日的行为进行定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称“即使定罪,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持械斗殴,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事先明知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准备了砍刀,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又使用了砍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人张某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故应认定上诉人张某是持械聚众斗殴,因此,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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