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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苗某诉肖某、武汉鑫龙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原某苗某。

原某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

被告武汉鑫龙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原某,公司总经理。

原某苗某、苗某诉被告肖某、武汉鑫龙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南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将其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原某苗某、苗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余某、被告肖某、被告鑫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苗某、苗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6时某,二原某之母余某某在武汉市X区X街门口横过马路时,被被告肖某驾驶鄂x号大客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鄂x号车系被告鑫龙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肖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龙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肇事者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某方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6时20分,被告肖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X区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毅恒街路口附近时,遇行人余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肖某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某现,刹车避让不及撞上余某某,造成余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0】尸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余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0]第x(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X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某苗某系其长子、原某苗某系其次子,二人均为弱智,属低保户家庭。肇事车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某,挂靠经营于被告鑫龙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某方因余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龙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死者余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及误某损失,由于原某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和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x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某苗某、苗某因余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某共计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某苗某、苗某因余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某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武汉鑫龙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某苗某、苗某负担201元,被告肖某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某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许方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明

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

2、丧葬费x元(x÷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4、交通费及误某损失1000元

二、计算方法

1、以上1-4项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

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肖某赔偿80%即为x元。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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