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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居住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汇丰豪园14座703小区内,该小区的发展商是佛山市三水樵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麦某某在该公司物业管理部从事保安员的工作。2004年4月8日原告在汇丰豪园南门值班,晚上8时左右,被告驾驶粤E·(略)厢式蓝色农民车来到南门准备出去,原告叫被告出示出入卡,卡上显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小区内停放的时间已超过两个小时,按照公司的规定要收取4元,原告叫被告缴纳,被告不交。被告认为,自己在该小区居住,是小区的业主,要收停车费不合理,是乱收费现象,于是拒付。原告不准许被告通行,被告就自己下车将门口挡其去路的木栏栅拿走,强行开车出去。原告就站在车辆前方用身体挡住其出去,被告开车过来即将接近原告时就停下,又往后退,这样来回两次,最后被告开车驶出门口时,车的右前部撞到原告的左肩。原告于是向布心派出所报案。2004年4月9日原告感觉全身疼痛,便到三水区人民医院看门诊,支出门诊费53元。4月10日原告再去三水区中医院检查,医生认为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9天,自2004年4月10日至5月8日。经诊断:左膝、髌内侧支持韧带挫伤,支出医疗费9612.70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每月收入1025元。另查,对居住在汇丰豪园内的业主,小车(包括农民车)停车超过两个小时收费4元,是经过佛山市三水区物价局批准同意,并领取了收费许可证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虽然是汇丰豪园的业主,但按规定在小区内停留的车辆超过两个小时就要收费,包括业主在内,被告是清楚的。被告应按照规定自觉履行交费义务,而不应该因停车费收费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是乱收费而拒交,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应该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应该为难原告。原告在事发当天,是执行公务行为,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在履行自己职责范围内收取费用,并无过错。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不缴交停车费而强行开车驶出南门时,小车檫过原告的左肩所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伤医治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三水区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53元,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是因何原因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三水区中医院住院支出的住院费8864.70元,有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病假建议诊断书、住院明细汇总表等证实,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住院费中有394.6元的检查项目与受伤无关,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三水区中医院门诊发生的医疗费748元,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是因何原因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1025元,误工119天,每月法定工作天数20.92天,每天收入48.99元,误工费5829.81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4065.83元,应于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每月的收入是800元,应按800元计算,是被告对伙食补助费的误解,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一种补助,而原告工资收入中的伙食补助是单位支付给员工每月固定的实际收入。根据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两者不能替代。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计得87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麦某某医疗费8864.70元、误工费40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略)。53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0日因左膝髌内侧支持带挫伤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2004年4月10日住院治疗“左膝关节韧带挫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2004年4月8日晚上8点左右因收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的车开出汇丰豪园,上诉人强行开出时,上诉人货车的右前部撞到了被上诉人的左肩(但被上诉人并未摔倒),当时被上诉人已向布心派出所报案,且布心派出所已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当时在场的另一保安做了询问笔录,均证实当时上诉人的货车仅和被上诉人的左肩部有接触,而没有撞到被上诉人的膝部。事隔二天后的200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以“左膝关节韧带挫伤”住进三水区中医院。上诉人的货车没有撞到被上诉人的左膝关节,因而被上诉人以“左膝关节韧带挫伤”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无关,其因此所花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在全案中未提供其治疗受伤的门诊病历,原审以被上诉人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定因何种原因而发生的费用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其门诊医药费是正确的。但是在被上诉人不提供记载有其因为何事受伤住院及医院治疗全过程及出院小结的门诊病历,并且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左膝关节韧带挫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情况下,原审却认定被上诉人2004年4月10日的住院与上诉人有关,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是错误的。三、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请求法院责成被上诉人提交其在三水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以确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因为记载有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住院治疗全过程和出院小结的门诊病历被上诉人拒不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推定被上诉人2004年4月10日的住院与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三水市中医院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记录”是治疗不一致的伤,且为不同的医生所开具的,但都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三水市中医院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是由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治疗的骨科医生曾文磊开具的,其诊断意见是“左膝内侧支持韧带挫伤”,处理意见是“休息三个月”。被上诉人的“住院记录”是主治医生罗洪斌开具,记载的病情是“中医诊断:多处伤筋,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不管此两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有无矛盾,但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治疗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法院却对此有矛盾的证据加以认定,并以“三水市中医院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因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提供记载有住院治疗和出院小结的门诊病历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左肩部被撞未摔倒,相隔2天后住院治疗“左膝关节韧带挫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并作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治疗“左膝关节韧带挫伤”的一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麦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的“左膝关节韧带挫伤”与其无关完全是歪曲事实。1、2004年4月8日20时许,被上诉人在汇丰豪园南门值班时,因为上诉人拒绝交纳4元停车费并强行驾车闯出门口,被上诉人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对上诉人进行劝阻时被其所驾的农民车撞伤身体。这一事实有110报警记录、布心派出所民警对双方所作的问话笔录、被上诉人在医院所做的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布心派出所治安调解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上诉人认为其驾驶的货车车头撞到了被上诉人的左肩,没有撞到被上诉人膝部,所以被上诉人所受的“左膝关节韧带挫伤”与其无关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第一,被上诉人被撞后,马上就打电话报警,并于第二天到人民医院看门诊,因为吃药后病情没有好转,于4月10日到中医院作检查并住院。被上诉人因为被撞而受伤到医院检查并治疗,所有的过程合法、合情、合理。但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然怀疑医院的诊断错误,治疗错误,甚至对医院的治病程序、医生的安排都有异议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虽然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水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佐证为由而不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门诊医疗费748元,但是不能因此就说明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第三、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因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必须由过错方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而上诉人为推卸责任,把其不应赔偿的举证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来承担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水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佐证为由而不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门诊医疗费748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该748元医疗费就是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10日为住院而进行身体检查所支付的检查费,即CT检查费680元和大便检查费68元,合计748元。这部分费用有CT检查报告单和大便检查报告单及两张门诊收据相互印证,而且这些支出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同时,判令上诉人支付748元的门诊医疗费。

被上诉人麦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4年4月8日晚上8时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开车驶出汇丰豪园门口时,车的右前部撞到被上诉人身体的左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所驾的货车撞伤的事实,有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分局布心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当晚对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被上诉人麦某某在医院所做的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布心派出所治安调解书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麦某某在布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被碰撞的部位与其在三水区中医院诊断和治疗的病情相吻合,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亦未对被上诉人麦某某受伤的部位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麦某某所受的“左膝内侧支持韧带挫伤”是被上诉人李某某驾车碰撞所致。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驾驶的货车仅和被上诉人麦某某的左肩部有接触,并没有撞到被上诉人麦某某的左膝,所以被上诉人麦某某所受的“左膝关节韧带挫伤”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麦某某住院治疗的“左膝内侧支持韧带挫伤”是上诉人李某某碰撞所致,故被上诉人麦某某因此而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上诉人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麦某某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了被上诉人是因“左膝关节韧带挫伤”而住院治疗,该住院病历中诊断的病情与三水市中医院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诊断的病情并不矛盾。虽然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由不同的医生记载和出具,但住院主治医生对被上诉人麦某某进行诊疗与门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上诉人李某某以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由不同的医生出具且诊断的病情不一致为由,对上述两份证据加以否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三水市中医院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审以此为据认定被上诉人麦某某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以三水市中医院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麦某某在上诉答辩中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支付门诊治疗费74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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