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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杨××、王某(二人均已判刑)、高××、凌××(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某驾驶拖拉机,行至小店乡X村模块局院内。李某在拖拉机上等候,杨××、王某、高××、李××挖洞入室,盗走200对电缆线300米,销赃后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78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被盗单位南召县网通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周某、黄××的证言,南召县网通公司收条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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