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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简某某、郭某某与吴某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以下简某裕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朗宝东路X号。

负责人简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裕华厂合伙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裕华厂合伙人。

以上三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X镇。

委托代理人管震,广东加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与吴某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吴某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12月13日,裕华厂为甲方,吴某鸿以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的名义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62/240头距电脑绣花机1台,620/275头距电脑绣花机3台,每台15万元(总货款60万元),定金10万元,机到乙方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分期12个月付清(即从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每月30日前付(略)元);二、甲方负责将绣花机送到乙方调试,免费包件保修一年,包括电脑保修、免费送工具一套和底线机一台;三、乙方到期不能付款,甲方有权将绣花机运回放置,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四、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40天,甲方将绣花机运到乙方指定厂内,并免费培训机台电脑人员,如不能按期交付绣花机,则每天按0。3%的违约金处罚;五、如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等。2002年2月3日,裕华厂向吴某鸿交付电脑绣花机4台,吴某鸿支付货款20万元,并立下欠据,确认欠裕华厂货款40万元。2002年6月15日,吴某鸿向裕华厂支付货款1000元。同年8月6日,吴某鸿向裕华厂支付货款(略)元。

裕华厂向吴某鸿交付的4台电脑绣花机在调试保修期间,出现绣花机台板裂痕、绣花机走位等质量问题。2002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吴某鸿将其粤(略)东南中型普通客车作价10万元抵付货款;二、余款(略)元分24个月结清,平均每月(略)元定期支付;三、吴某鸿的台板(绣花机台板)2002年11月(由裕华厂)更换,其中一台走位问题同时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裕华厂派出员工到吴某鸿的厂房进行维修,提出先付材料款项再给予维修。吴某鸿坚持维修是供方责任,修好、调试好才付款。裕华厂不同意吴某鸿的要求,拆下电脑绣花机的机头和台板后,未再派出员工给予安装。

2002年12月24日,简某某、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鸿支付绣花机货款(略)元,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1月8日,吴某鸿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收回电脑绣花机4台,返还货款(略)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诉讼期间,吴某鸿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争议的4台电脑绣花机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鉴定。2003年10月8日,该所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无法提供原、被告等几方面共同认可的产品标准为该产品质量检验和判定的依据,故此无法受理原审法院的委托和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核实证据材料,经勘查核实的情况为:4台绣花机的台板、绣花机的机头全部拆下,机架、绣花机生锈,尘土厚厚。裕华厂确认,绣花机的确存在“走位”,台板裂痕等质量问题,但可以维修。由于吴某鸿不支付到期款项,裕华厂才不给予安装调试。吴某鸿认为,免费调试,保证产品质量交付使用,是供方的责任,产品没有调试好,要先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裕华厂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标准,出现反复维修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客户的要求,实现合同目的。购买后,没有正常投入生产,生产出来的绣花走位,客户不要,还要赔钱。绣花机已闲置(查封)二年多,机配件都生锈,不可能维修就可以达到质量要求,由于受此苦累,已经没有承揽生意,每月还要支付几千元租金,所以,才反诉退货返还货款。且不同意与对方调解。

另查明,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由吴某鸿开办,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首先是合同主体问题。由于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未经依法注册,故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吴某鸿以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的名义与裕华厂签订《合同书》,应视为吴某鸿的个人行为,并且吴某鸿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书》中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的部分义务,因此,合同的供方为裕华厂,需方为吴某鸿。因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补充协议》由简某某书写,内容也注明双方购买4台绣花机,并且以车抵债10万元已履行,故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吴某鸿尚欠货款金额,依据《补充协议》,吴某鸿除支付(略)元外,还欠货款(略)元,裕华厂请求偿还货款(略)元,不予采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余下货款的支付期间和方式,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按约定履行,余下货款分期24个月结清。裕华厂于2002年12月24日起诉时,履行期限未届满。诉讼中,经询问,裕华厂变更了诉讼请求,也未要求解除《补充协议》,故对裕华厂请求吴某鸿全额支付货款,不予支持。从起诉至今(2004年1月),到期货款为(略)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其余货款,按约定支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书》中未对电脑绣花机的产品约定标准,但裕华厂承诺免费保修一年等,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鸿在2002年2月3日收到产品后至同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仍支付了(略)元,而未提出质量异议,至于其未能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余下货款,是因为吴某鸿经济困难,故可确认吴某鸿不支付货款非质量问题。由于吴某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在先,故吴某鸿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的理由不成立。吴某鸿在《补充协议》中提出的更换台板和走位均在保修期限之内。故吴某鸿以质量问题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鸿收回已出售的产品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裕华厂支付货款(略)元;二、驳回吴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5元,保全费2465元,由裕华厂承担3463元,吴某鸿承担7347元;反诉费7175元,由吴某鸿承担。裕华厂已全额预交本诉受理费,吴某鸿应将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径付给裕华厂,法院不作收退。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订购电脑绣花机《合同书》是否有效二、电脑绣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供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属于国家规定的具备生产标准的产品。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却没有提供具备相应的生产标准的证据,导致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无法对本案争议的电脑绣花机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不具备生产标准,并且没有备案的材料、产品的执行代号、编号、备案号、合格证、说明书等合格生产的材料,证明其生产和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外,根据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为执行上述的规定而通过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二)无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和第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电脑绣花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质量、规格,不符合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依法照章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证据,况且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也的确不能提供“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而且产品的确出现质量问题,正好说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本院于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三无”商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欺瞒了一方当事人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物,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脑绣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讼争,经本院组织双方到买受方的电脑绣花机安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的现场情况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脑绣花机从安装调试起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产品质量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而且,被上诉人为了履行《补充协议》解决电脑绣花机的质量问题,自拆下电脑绣花机的机头和台板至今,没有再进行安装,还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电脑绣花机,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不论是双方在诉争上,还是现场的调查,都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还没有履行交付使用的义务。故此,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合格的产品交给上诉人使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该主张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采纳。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是提供产品质量的说明书、合格证和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交给上诉人,即先履行交付义务。其交付义务履行之后,依法才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有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合格的产品交给上诉人使用,使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的不合格产品,请求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物,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证据清楚,法律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鸿返还货款(略)元;上诉人吴某鸿同时返还本案合同的4台电脑绣花机给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由供方取回)。被上诉人简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345元,保全费2465元,反诉费7347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裕华机械厂、简某某、郭某某承担。

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假设,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最多是履行合同的问题,不能因为履行合同存在问题,而认定合同本身无效,这就如,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身是合法的,但卖方提供的货物违反法律规定或买方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但这不等于买卖合同本身无效。更何况,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申请人的义务。二、关于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二审判决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二审判决书第14页第1段倒数第3行写到:“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物,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只有合同有效才能谈及合同解除的问题。如果合同无效,则根本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而二审判决书居然既支持“确认合同无效”,又支持“解除合同”,这是完全自相矛盾的!三、二审认定合同无效程序违法。一审中,申请人依据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显然申请人是确认合同效力的。被申请人一审从未提出合同无效这一答辩(抗辩)意见。相反,被申请人也认定合同是有效的。而二审直接审理了合同是否有效,这个本在一审无异议的问题,而且还没有给申请人补充证据的机会,是违反两审终审制,并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还同时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因此,既然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予确认,而且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未提出不同的认为,所以,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需再多举证。二审如果要审理合同无效这一问题,至少应重新安排举证。其实从法律上严格地说,即便二审重新安排举证,但对新证据也将只是经过一次审理,这是违反两审终审原则的。四、二审在未履行法定告知的责任下,认定合同无效,这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即便二审认为无效,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裕华厂提供的产品属“三无”产品,且“三无”产品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要件,因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至于电脑绣花机的质量问题,根据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到电脑绣花机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裕华厂提供给吴某鸿的电脑绣花机从安装调试即出现质量问题,仍未解决。裕华厂为了解决电脑绣花机的质量问题,拆下电脑绣花机的机头和台板至今未进行重新安装,致使吴某鸿一方无法使用电脑绣花机。因此,裕华厂提供的电脑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裕华厂未完全履行将产品交付吴某鸿使用的义务,因此,吴某鸿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但二审认定吴某鸿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判令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物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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