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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俊峰,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和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创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之夫符ⅩⅩ与原告巨创公司在2005年10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符ⅩⅩ以自己的知识和技术为原告巨创公司提供产品的设计和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内容,原告巨创公司按照产品设计的数量和质量付给符ⅩⅩ技术服务费用。而且,合同还约定符ⅩⅩ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还可以接受其他单位的设计工作。2008年10月31日,符ⅩⅩ因病死亡,被告张某某请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符ⅩⅩ女儿和母亲的生活费、符ⅩⅩ住院期间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部门对原告巨创公司和符Ⅹ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置之不理,而以符ⅩⅩ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属于技术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是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本案显然不具备第二项内容,仲裁部门也只认定了第一、三项,其裁决断章取义。故状诉请求,判令撤销高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张某某的申请。

针对诉称,原告巨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10月12日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巨创公司和符ⅩⅩ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符ⅩⅩ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岗位上为其服务,原告每月支付工资,原告依据自己的各项劳动制度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符ⅩⅩ进行管理,符ⅩⅩ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0月,原告与符Ⅹ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免除原告为符ⅩⅩ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之后双方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针对辩称,被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28日原告巨创公司为符ⅩⅩ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符ⅩⅩ月工资是2500元;2、2008年5月1日符ⅩⅩ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2008年5月1日符ⅩⅩ缴纳个人所得税574.80元,工作单位是原告巨创公司;3、符ⅩⅩ在洛阳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巨创公司支付符ⅩⅩ工资的情况;4、考勤卡,证明原告巨创公司对符ⅩⅩ的上下班情况进行考勤;5、原告巨创公司领导在符ⅩⅩ追悼会上讲话的录像,证明符ⅩⅩ是巨创公司的职工;6、符ⅩⅩ母亲袁ⅩⅩ的身份证;7、符ⅩⅩ女儿符Ⅹ甲的户口本;8、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9、符ⅩⅩ和张某某的结婚证;10、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证;11、符ⅩⅩ死亡医学证明;12、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证据6~12证明符ⅩⅩ母亲袁ⅩⅩ和女儿符Ⅹ甲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符ⅩⅩ原系洛轴集团的职工,2003年辞职。2005年10月12日,原告巨创公司和符Ⅹ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注明:甲方(原告巨创公司)有意聘请乙方(符ⅩⅩ)为高级技术人员,因一方自身的原因不愿意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根据乙方的要求,双方暂时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待乙方同意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再签订聘用协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自己的知识和技术为甲方承担产品的设计和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内容,所做的产品设计应当是目前国内先进的设计技术。二、甲方根据生产的需要向乙方提出产品的设计要求,并且提供相应当设计资料和设计条件,配合乙方做好设计工作。三、乙方的工作时间可自行安排,乙方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的设计工作,但是其他单位的设计工作不得利用甲方设计资料和工艺设备。乙方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计划,不得影响甲方设计任务的完成。四、乙方对于自己为甲方的设计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设计的技术资料对外泄露。其设计技术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五、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可以以高级工程师的名义对外洽谈业务,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公司内部可以享有高级工程师的办公条件,出差标准和车辆使用等待遇。六、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在技术服务费用以外,可以享有公司员工的福利,按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标准发放。七、技术服务费用按照产品设计的数量和质量计算,其计算方法另行商定,但是每年的设计费用低于x元的按x元计算,高于x元的按照实际设计费用计提。为合理纳税,按月随公司工资发放。八、甲方承认乙方为自由科级人员,为了防止影响其他技术人员,双方约定该协议不得对外泄露,乙方有意离开公司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至签订聘用协议时止。为了稳定公司的技术管理力量,乙方应尽早的理顺社会保险关系,和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不得有意拖延。其后,符ⅩⅩ像原告巨创公司其他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一样在公司工作,原告巨创公司也给符ⅩⅩ发放有考勤卡。2006年6月28日,原告巨创公司曾为符ⅩⅩ出具过工资证明。2008年9月15日,符ⅩⅩ因病住院。同年10月31日,因病死亡。

另查明,符ⅩⅩ之妻系被告张某某,两人有一女儿叫符Ⅹ甲,X年X月X日生。符ⅩⅩ供养的直系亲属是其母亲袁ⅩⅩ,X年X月X日生。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符ⅩⅩ和原告巨创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巨创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符ⅩⅩ的收入比其他技术员工要高很多,劳动自由度也大很多,为了内部的稳定,才给符ⅩⅩ发放了考勤卡,让他表面上看起来和其他人员是一样的,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因符ⅩⅩ迟到、早退等原因而扣过其报酬,他并不需要按照公司的规章上班。2006年6月28日原告巨创公司为符ⅩⅩ出具的工资证明虽然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报酬是每月随工资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约定数额,以及不一样是因为要扣个人所得税。被告张某某认为,对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仅仅是对符ⅩⅩ的社会金缴纳事项的约定,是原告为了回避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的要求,反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技术服务合同的双方地位是平等地,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对符ⅩⅩ进行考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ⅩⅩ2007年度的工资明显低于x元,这与技术服务合同等约定存在明显矛盾。原告所称的所发工资是劳务费,发放考勤卡是为了掩人耳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符ⅩⅩ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岗位上按照其指派的工作内容进行工作,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工资,并依据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2日,原告巨创公司和符Ⅹ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虽然为技术服务合同,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技术合同比较,该合同存在履行期限不确定,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不具体明确等瑕疵,不完全符合技术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原告巨创公司曾给符ⅩⅩ发放有工资卡、考勤卡和工资证明等情形,应当说原告巨创公司和符Ⅹ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更为符合事实,原告巨创公司和符ⅩⅩ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对有关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遗属生活补助费问题,因袁ⅩⅩ和符Ⅹ甲不是仲裁申请人和本案当事人,该部分请求应当另行处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支付被告张某某丧葬补助费5265元。

二、原告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抚恤金x元。

三、原告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支付被告张某某2008年10月份符ⅩⅩ的病假工资440元。

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巨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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