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宏勋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彬,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某丙于2010年12月24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丙于2010年8月14日晚8点左右,去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店内找其母亲过程中,该店的推拉门突然落下,砸在原告右脚上,致原告受伤,伤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1、右颈前动脉断裂,2、右颈前肌腱断裂,3、右腓深浅神经断裂,4、右趾伸肌腱、姆伸肌腱断裂,5、右腓骨长肌腱断裂,6、右颈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298.5元。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26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药费894.07元、381.54元。商丘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某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丙的右踝关及右足损伤已达八级,右颈腓骨骨折已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原告住院医疗期间,杨某乙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某、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内,因推拉门的玻璃落下致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推拉门的管理者被告杨某乙,有责任提供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未进到管理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某同样未尽到监护某任,对造成原告被砸伤的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74.02元,护某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10元×15天),伤残赔偿金x.36(x.56元×20年×3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精神上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且原告的监护某对此纠纷也有过错,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x.38元。由于原告的监护某对该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杨某乙玲承担原告的损失70%为宜,即x.37元(x.38元×70%),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铃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54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260元。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2、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被上诉人的监护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某、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某、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的损害、其所某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经营的化妆品商店门安装有玻璃推拉门,被上诉人去该店找其母亲的过程中,玻璃推拉门突然落下致被上诉人受伤。该店玻璃推拉门脱落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纠纷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是由被上诉人用外力推门致玻璃推拉门脱落而导致的损伤证据不足,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作为推拉门的管理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赵某丙是一个年仅五岁的儿童,其应由监护某进行及时监护,认真履行监护某责,但其监护某并没有尽到监护某责,致使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责任比例划分基本适当。上诉人抗辩称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某丙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