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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佛山市人事局行政批复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人事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市府大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佛山市人事局综合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佛山市人事局综合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何某甲因诉佛山市人事局作出的佛人公[2004]X号《关于取消何某甲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的批复》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以及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家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和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佛山市人事局经审批后作出佛人录[2003]X号《关于批准录用侯柏而等25名同志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并向上诉人何某甲发出编号为(略)《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之后,上诉人即成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即使是在试用期,也属于国家公务员身份。被上诉人在何某甲试用期间,对其作出佛人公[2004]X号《关于取消何某甲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的批复》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佛人公[2004]X号《关于对何某甲信访处理情况的复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对申诉重复处理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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