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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某区某塑料经营部诉上海某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塑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号。

投资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塑料经营部与被告上海XX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塑料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至9月向被告供应四批塑料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901.6元、9,700元、1,716元、3,400元,被告分别支付9,700元、4,518.6元,尚欠货款9,499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499元。

被告上海XX茶叶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9,499元属实,但其中2009年1月12日送货单上价值6,099元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另一批价值3,400元货物被告尚未出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制作各类型号的塑料袋及铝铂袋,并载明了数量、价格、规格以及货到收到增票后30天后付款等内容。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送货金额及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均为8,901.6元、9,700元、1,716元、3,400元,被告在其中2009年1月12日送货单上写有“有部分坏袋可能退回”。被告于2009年3月及同年11月分别支付货款9,700元和4,518.6元,并已将收取的增值税发票4张全部予以抵扣。2010年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99元。同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虽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在其中2009年1月12日送货单上写“有部分坏袋可能退回”,但至今未有退货,且在以后双方的数次业务往来中亦未提及该问题,并且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被告上述行为可视为对原告供货质量的认可。而被告辩称另一批价值3,400元货物被告尚未出货亦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被告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塑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9,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5元,合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上海XX茶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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