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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侯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矛盾丛生,关系不睦。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1年几乎一年未回家,偶尔回家也是匆匆就走,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甚至春节也未回来,至今不知行踪,无法联系。被告极不诚实,多次行骗,借钱不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教育;3、原告嫁妆归其所有;4、债务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结婚。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在泾阳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随其祖父、母生活。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

又查明,原告嫁妆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被褥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件,挂衣柜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美的牌电饼铛一台,美的牌电饭锅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感情基础差,被告长期外出,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王××因被告长期在外,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负担王××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嫁妆以核实为准,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侯某与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侯某抚养教育,由王×每月负担王仔豪抚养教育费用人民币200.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给付至王××独立生活时止。

三、侯某嫁妆: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被褥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件,挂衣柜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美的牌电饼铛一台,美的牌电饭锅一个归侯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侯某已预交),由侯某、王×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梨娟

人民陪审员陈雷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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