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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王XX。

原告秦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0年8月7日13时许,我在自家的开荒地收拾芥菜,被告王XX手持铁锨来到我是开荒地,称他也想耕种这块地,并不由分说开始翻地,我上前制止,被告拿铁锨将我右腿打伤,我伤后当即到榆树林子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腿外伤裂口5CM”,次日因伤口感染转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右腿皮裂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2,50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和原告争议的那块开荒地位于我家承包地的地头,是我找的XX铁选厂拉尾沙治理成的开荒地。案发当天,我到开荒地平整土地,原告秦XX来到此处,就说此开荒地是她的,她已经种上了芥菜,此时原告秦XX的丈夫贾XX及李XX的儿子李X也来到现场,他们就骂我,原告秦XX上来与我撕扯我,在和我抢铁锨时,我手中的铁锨将原告秦XX的右腿刮伤。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请法院明查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与被告王XX因位于村北河套的一块开荒地使用权在案发前几天时就发生过争吵。201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王XX在平整此开荒地时,原告秦XX来到此开荒地,称她已在该土地种上了芥菜,双方因此开荒地再次发生争吵,此时原告的支付贾XX及本村村民李XX也来到现场,原、被告双方由互相吵骂进而相互撕打及抢夺铁锨,在撕扯中原告秦XX的右腿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在榆树林子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腿外伤裂口5CM”,支付医疗费171元。次日因伤口感染转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右腿皮裂伤“,支付医疗费1,356.9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4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调取建平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可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过程,原告提供的诊疗介绍单、病志及医疗费单据可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河套一处开荒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对此开荒地具有使用权,故原告在案发起因上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XX的医疗费1,527.90元、误工费581.28元、护理费242.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451.38元,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715.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72元由原告负担81.60元,由被告负担19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宗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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