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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彭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0年7月2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将被告家庭所有的砖墙瓦房8间分给我5间。

被告辩某,我也要求离婚,但儿子应由我抚养,不同意给原告精神损失费,也不同意将8间砖墙瓦房分给原告5间,因房子是在我与原告结婚前家里就买了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徐××应由谁抚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

3、8间砖墙瓦房能否分给原告5间。

关于焦点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在与自己结婚以前曾与他人生育一子的事实;2、2010年9月27日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好逸恶劳,孩子判令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认为证据2所证明的不是事实。对于被告的证据1,因能够与本院2010年2月23日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对原、被告曾因婚姻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他证明目的,因该证据运用了过多的评价性语言,而非叙事性语言,故对带有明显的个人主观评价的部分,则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原告自称“自己身体健康不好,又没有职业,吃住在娘家”。

关于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而被告又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关于焦点3,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认为该8间房屋系婚前家里所买,原告认可。故对该8间房屋应认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并于2007年8月30日在石泉县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腊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婚后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多次经村委会调解。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 T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2010年1月25日,原告彭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彭某乙与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由徐某抚养,彭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徐××抚养费150元给至徐××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康佳25英 T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徐某所有。原告彭某乙不服本判决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耐心做夫妻双方的和好工作,但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离婚,且都争要对徐××的抚养权。原告现吃、住在娘家,没有职业。

另查明,原告系再婚,曾与前夫胡××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胡×,原告与胡××离婚时,胡×由胡××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徐××的抚养问题,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本案中,由于徐××较长时间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加之原告一无住所、二无职业,所以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徐××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家庭共有房屋中的五间,因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就已取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康佳25英 T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原则上应当均分,考虑到看电视有利于开阔孩子的视野,洗衣机能够给孩子洗衣服提供方便,故夫妻共同财产分给被告适当。但鉴于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一方面用以弥补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另一方面解决原告的生活困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彭某乙与徐某离婚。

二、徐××由徐某抚养,彭某乙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徐××抚养费1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25英 T彩电、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归徐某所有。

四、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彭某乙一次性经济帮助费6000元。

五、驳回彭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于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叶刚

审判员马顺根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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