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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于2011年9月9日13时许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2国道由南宁市往宾阳县方向行驶,驶至779KM+700M处时,适有何某某驾驶桂x大客车搭载罗某某、唐某、张某等21名乘客沿该路与蒙某对向行驶至该处,蒙某与何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的桂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罗某某、唐某、张某受伤,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蒙某即用手机(号码: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蒙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蒙某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蒙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17912.7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药费41410.20元、预付理赔款10000元、预付营养费5000元,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21053元及其它费用15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预付理赔款19000元,赔偿桂x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害人唐某及桂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被告人蒙某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赔偿凭证、谅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唐某、张某三人的医药费及罗某某、唐某的其它费用,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家属部分费用,还赔偿桂x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等。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蒙某的行为表示谅某。据此考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视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蒋湘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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