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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隆侃,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干部,现住(略)。

原审被告印某,曾用名印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公务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隆侃,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龚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隆侃,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原审被告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隆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上诉人龚某给被上诉人何某书写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原审被告印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借条中约定于2010年3月13日还清欠款,后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何某手机上涉及到龚某的有关信息必须删除。

二、何某与龚某之间的所有欠款以31万元结清(已当场兑付)。

三、协议签字后,被上诉人何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龚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龚某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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