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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孔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孔某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X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孔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孔某驾驶二轮电动自某车在金利公司东大门东西道路上,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撞伤,造成某某肋骨骨折,颅内出血,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硬模下血肿、右颞叶挫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008年12月18日陈某出院。住院情况记载:神志清、精某、仍头痛、头晕,无呕吐、四肢肌力Ⅳ-Ⅴ级。治疗结果:脑挫伤好转、第六肋骨骨折好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孔某支付,期间由孔某母亲在院护理,陈某出院后孔某支付其1500元。2009年1月3日陈某在济钢医院检查,CT及CR片显示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额叶挫伤灶,支出289.5元。2009年1月6日,陈某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显示:神清,精某欠佳,头颅外观无畸形,无出血,左胸第6肋区有叩压痛,咳嗽时加重。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支持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935.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陈某于2009年1月15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体检,支出50元。2009年4月1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济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08年11月30日18时许,孔某驾驶二轮电动自某车,沿金利公司东大门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陈某发生相撞,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陈某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陈某在2009年11月5日至12月16日,在济源市同春堂大药房因头痛(外伤)购中药,共计支出601元。另查,陈某十几年来从事种菜、卖菜苗、代做小生意。2009年前经营自某菜地、租用他人菜地,承包队内土地共一亩有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源市交警队事故证明及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陈某在正常行走时,被孔某从身后骑电动自某车撞伤,因此陈某无过错,孔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认为陈某应承担50%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孔某应当赔偿陈某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陈某医疗费4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65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成某19天的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显示成某实际请假仅6天,共计258元(43元×6天)。陈某在人民医院出院后病情并未完全治愈,随后又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人护理,其主张李某护理费1012.6元(12.2元×83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从事故当天至其从济钢医院出院后2个月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75元(15元×65天)。陈某主张交通费430元、复印费74.5元,系陈某为治疗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单据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因陈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也不能证明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参照河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陈某主张按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陈某误工费应为7721.29元(x元÷365天×247天)。对于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0.1)。陈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的济源市X村人均收入情况高于河南省统计数字,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但陈某住所地与该院所在地均属河南省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各项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并不是以村镇为统计单位,故陈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精某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中孔某的过错程度及陈某伤情,该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x.09元,扣除孔某已付的1500元,余款为x.09元,孔某应予赔偿。孔某辩称陈某在人民医院出院时与其家人商定,其再支付陈某1500元后双方了结,但陈某对此予以否认,孔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某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x.09元。案件受理费467元(其中缓缴206元)、鉴定费760元,由陈某负担7元,孔某负担1220元。孔某负担部分,暂由陈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陈某上诉称:1.陈某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补片费500元,孔某无证据证明其未拿陈某的CT片,且与孔某所付的1500元是同一证人,应当予以支持。2.陈某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住院之初是禁食,随后是流食,孔某未为陈某支出过营养费,陈某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是被孔某哄骗出院的,陈某的病情正处于危险阶段,达不到出院条件,仍需进行营养,提高机体功能;其从济钢医院出院,是迫于经济压力,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后仍不断到医疗点治疗。济源市人民医院与济钢医院的出院医嘱均载明要求陈某加强营养,因此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从该院出院后、从济钢医院出院后的营养费1455元,应当予以支持。3.本次事故给陈某造成某精某和身体的双重损害。精某上,陈某在病情处于高度危险的情况下被哄骗出院,孔某一家从未向其道歉,反倒是不接受法院调解,一味拖延诉讼时间,给陈某造成某大精某损害。身体方面则留下了十级伤残,头部和肋骨处留下经常疼痛的后遗症,甚至可能发生癫痫,再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经济上,不仅不能从事经济活动,失去经济来源,而且连日常劳务也难以适应,一家人生活急转直下。孔某一直上班,家庭收入与他人相比较高,完全有能力承担5000元精某损失抚慰金,因此应支持陈某5000元精某损失抚慰金。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提供的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证明中载明的年收入x元计算陈某的误工费。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人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在陈某提供自某的住所地收入的情况下,应当采用此数据计算赔偿金。

孔某答辩称:1.陈某的损失,双方已经同陈某的本家哥协商解决完毕,其护理和医疗费均是孔某承担,陈某要500元补偿费,孔某出于亲情和人道主义,本着息事宁人的精某,主动提出补偿1500元了解此事,此事当时已圆满结束,也符合民间做法。2.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都有相应的未尽安全义务责任,并非单方责任,交警部门并未就责任明确划分,一审判决全部归责于孔某缺乏事实根据和显失公平。3.南勋村的土地早就被企业收走,企业每年发给村民补偿金,陈某根本不具有当菜农的客观条件,也拿不出租用或承包他人土地的合同加以证明。4.陈某十级伤残根本不符合法定标准,因为病历上没有记载神经被损伤的事实。孔某一方多次强烈要求重新鉴定,并愿意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让人难以理解,难以接受。5.陈某提供的年收入证据不实,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

孔某上诉称:一、原审将事故责任全部划归给孔某一人缺乏事实根据,显失公正。1、陈某客观上未尽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主体机关是公安机关,但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未就该事故责任作出确凿无疑的划分。人民法院并非专业机关,轻易划分责任且明显偏袒一方,令人不解。二、原审判决孔某赔偿陈某二万六千余元所谓事故损失,实际上是让其蒙受二次赔偿的重复行为。事故发生后,孔某的父母基于与陈某存在亲戚关系,以人性化精某到医院对陈某进行全面护理,不仅给其买吃的,还全额支付了陈某在医院的医疗费以及生活开销,陈某也很受感动。痊愈出院后,双方就回家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面议,陈某提出500元,孔某怕其不好意思讲出内心话,双方同意找陈某在信用社工作的本家哥为中间人,在其说和中,孔某父母提出一次性再支付1500元,以后互不纠缠,后该笔款项交给中间人,陈某也从中间人处受到该款,此事已经圆满了结。双方协商了结的事实,完全符合社会惯例和民情,也符合《举证规则》中规定的“生活法则”与“客观规律”的法定情形,因此,孔某应予免除举证责任,即使陈某不承认,其在中间人手收到孔某家人支付的1500元赔偿金是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三、原审认定陈某是菜农身份不符客观事实。众所周知,陈某居住的南勋村位处金利公司的腹地,该村土地除每人留3分菜地外,其余全被企业征用和租用,每年每亩土地赔偿金由企业支付1500元,已经保障了该村村民生活费,而法律规定的生活费(伤残补偿金)立法内涵是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对象,鉴于此,陈某的生活费来源是充沛的、有保障的,因此,原判决有悖于法律规定。另外,该村每人仅留3分地,系蔬菜食用地,根本不存在以自某的3分地去做生意,认定陈某是菜农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某承担。

陈某答辩称:1.双方如何发生碰撞,经过三次庭审质证已经查清,孔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上进行划分符合法律规定。2.孔某所称双方协商一致和解一事根本不存在。3.关于陈某系菜农,陈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孔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陈某举证如下:1.补开的出院证一份(原件退回当事人),医嘱内容为“好转出院,现仍有头疼头晕、胸部疼痛,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情绪激动,避免劳累,建议休息三月,不适时随诊”,证明陈某出院以后还需要营养。2.成某某到庭作证,证明陈某向孔某家要其在人民医院拍的CT片,孔某说没有,成某某通过熟人在人民医院补了片子,花了几百元钱;当时陈某与孔某双方并没有协商,孔某要成某某协商让陈某出院,成某某不想管,孔某亲戚非要让拿1500元,成某某转交给了陈某的兄弟,他兄弟拿回来了,当时陈某不要。

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孔某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孔某认为该证据系事后补办的,出院医嘱与原始的不一样,主治医师不一致,原始出院证在孔某一方手中。2.对于证据2,证人陈某的事实孔某一方并不清楚,证人与陈某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

在庭审后,孔某的代理人赵某某将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的原始出院证提交法院(原件退回,保留复印件),出院医嘱内容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

为查清陈某在二审出具的济源市人民医院补开的出院证是在何种情况下补开的,本院向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在场人有脑外科主任苗主任、脑外科医生王某、李某、脑外科张护士长、医政科的工作人员石某等,经询问为何补开出院证以及补开的出院证与原出院证的医嘱内容为何有明显的不同。该科室的苗主任等回答:陈某当时来医院要求补开出院证,称对方(指孔某一方)将出院证丢失了需补开出院证,根据病人当时的病情,通过查阅病历、以及陈某在济钢医院住院的的情况,才补开了出院证,并认为应以补开的出院证医嘱为准;至于在原始出院证上为何医嘱只有“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是由于当时双方是调解出院的,所以才写的“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对于本院向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孔某的代理人赵某某质证认为,王某说的不属实,他开始不在人民医院,是后来调去的,没有参与治疗;陈某质证认为,其也不认识王某,是李某说、王某写的出院证,当时其他医生也都在场,出院证上写的是真实的。

为查清陈某在村里是否以种菜和卖菜为业,本院走访了南勋村X村委会主任成*明进行了调查,成*明称:陈某种菜已经种了十几年了,种了约二三亩,以卖菜和卖菜苗为生,人均年收入有一万多,从去年到现在已经不种了,一直在信访,她身体不好,她家人还在种,加盖有南勋村委公章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对于成*明的证言,孔某的代理人赵某某质证认为,成*明所说不是事实,南勋村人均土地0.03亩,该村的地被金利公司流转走了,陈某不可能有二三亩地。陈某质证认为,在2008年前没有种二三亩,有一亩三分地左右,现在除了其自某的菜地外,还种有组里的一些地,共计约有7分。

本院认证如下:1、陈某的原始出院证,由孔某一方持有,但其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直至本次陈某向本院提供补开的出院证后,其才向本院提出;经审查,陈某提供的补开的出院证与孔某一方持有的陈某的原始出院证均出自某源市人民医院,两份出院证载明的出院诊断内容一致,区别在于出院医嘱的内容存在明显的差异,经向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开具陈某原始出院证的医生向本院说明了开具该证的经过,后该院脑外科的医生集体向本院证明,补开的出院证的医嘱内容是经查阅陈某的住院病历、以及根据陈某的病情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医嘱,并认为应该以补开的出院证的医嘱为准。经查阅原审卷宗中陈某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在出院记录一页明确载明:“出院情况:神智清、精某、仍头疼头晕、无呕吐四肢肌力Ⅳ-Ⅴ级;治疗结果:脑挫伤好转、第6肋骨骨折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不适时随诊”等内容,结合该出院记录中的内容与本院向济源市人民医院所做调查时该院脑外科医生的陈某,本院认为,对补开的出院证的内容,应予以采信。2、对于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尽管孔某表示对其证言不清楚,但成某某是陈某的本家哥,是孔某家人向陈某转交1500元的经手人,其证明转交1500元的事实以及陈某表示不同意要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成某某所述的通过熟人补办CT片的证言,因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本院向南勋村主任所做的调查,该证言可以证实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正卷第91页加盖有南勋村委会印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的证明确实是南勋村委会所出,但该证言中关于陈某所种菜地亩数的内容陈某和孔某均不认同,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证明及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陈某在正常行走时,被孔某从身后骑电动自某车撞伤,因此,陈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孔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上诉称陈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对造成某通事故的双方责任作出认定,因此,孔某称只有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孔某上诉称其和陈某之间的纠纷经中人说和,支付1500元后已经了结,但该中人成某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书面证言,在二审到庭作证,均否认了孔某的说法,因此,孔某上诉称让其继续赔偿是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孔某应当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而给陈某造成某损失。陈某医疗费4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成某19天的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显示成某实际请假仅6天,故应按6天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计258元(43元×6天)。陈某在人民医院出院后病情并未完全治愈,随后又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人护理,其主张李某护理费1012.6元(12.2元×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主张从事故当天至其从济钢医院出院后2个月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75元(15元×65天)。陈某主张交通费430元、复印费74.5元,系陈某为治疗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单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一审要求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在二审又要求按照南勋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上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提供南勋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作为村委会其可以证明陈某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但要证明陈某的收入状况,仍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系农业户口,虽经调查可知种菜、卖菜等是其生活中收入的一部分,但仍属于无固定收入,其也不能证明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参照河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陈某在一审主张按河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某误工费应为7721.29元(x元÷365天×247天)。对于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各项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陈某住所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属河南省范围,应按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某主张精某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中孔某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以及陈某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上各项合计为x.09元,扣除孔某已付的1500元,余款为x.09元,孔某应予赔偿。综上,陈某与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孔某预交467,应交467元,由孔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陈某应预交399元(缓交),应交399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助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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