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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X镇农修厂与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X镇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灵宝市X镇农修厂(以下简称“故县农修厂”)为与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县农修厂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县农修厂诉称,2000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达成“故县农修厂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地皮供被告建房两间,第一层门面房由被告使用20年后房子归原告所有,第二、三层房屋永远归被告使用;房子使用期间第一层被告每月每间按市场调节价250元付给原告第一层房租费的45%即112.5元,从2001年至2010年共欠原告房屋租金x元。经原告催要,2006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x元,后被告仍未能够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无法人资格,没有一个健全的财务制度。被告从不欠原告一分钱,2006年8月25日我已将x元全部给了原告。2006年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要过。更何况,两年诉讼期已过。

原告故县农修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原件一份、2006年8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6年8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x元租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给被告写的收据也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过x元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均系同一天形成,相互矛盾,且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其出具的收据内容不一致,因此该收据不能证实被告确已支付过原告x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1日原告故县农修厂和被告董某签订“故县农修厂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主要被容为:“原告提供地皮,被告建房两间。第一层门面房由被告使用20年后房子归原告所有;第二、三层房屋永远归被告使用;房子在使用期间,第一层被告每月每间按市场调节价250元付给原告第一层房租费的45%即112.5元。该协议从使用之日即2001年元月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使用第一层门面房至今。2006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故县农修厂房租费壹万陆仟贰佰元(x元)(2001-2006底)。”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房租。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2010年的房租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在2006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被告也同意支付房屋租金,但2001年-2006年之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同意按x元支付。2006年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从来没有催要过。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认为2001年-2006年的房租已经支付过了。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故县农修厂和被告董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故县农修厂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被告目前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01年-2006年之间的房租已经支付,并提交收据,但被告在庭审中的又同时提出对2001年-2006年之间的房屋租金只愿意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2001年-2006年的房租,被告并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无法人资格、诉讼时效已过、房租已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支付原告灵宝市X镇农修厂2001年-2010年的房屋租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董某锋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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