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侯某成,男,1957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侯某之父。
原告姚某诉某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监护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元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翔,因被告性格孤辟,造成精神分裂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自行抚养婚生子侯某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25日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翔。由于被告性格孤辟,造成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婚生子侯某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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